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贸易(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园i都会2号楼二单元1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国际贸易(西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际贸易(西安)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2)鲁0211民初2167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裁决”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上述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第三十五条作出裁定错误。二、对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柬埔寨金边,被告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