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91民初2660号之一
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逢艳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融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山路1000号融邦大厦B座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融邦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35元,减半收取计1086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