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3383号
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1201号**世界城大都市生活体验馆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盛利公司”)与被告西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盛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德盛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3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诉讼责任险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承揽被告《**公园里二期机械车位工程合同》,结算总价74262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以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准),乙方申请,并且甲方收到乙方提报的结算资料后14个日历内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办理完结算后,乙方申请,甲方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乙方申请,甲方无息付清”。涉案设备于2019年11月27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2022年5月25日完成结算。2021年11月26日质保期届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西安**兴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页第4.22条第4、5款,乙方需要办理请款手续,被告目前未收到乙方提交的手续,第6款中约定,被告未收到乙方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欠付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园里二期机械车位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对**公园二期机械车位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742620元;办理完结算后,原告申请,被告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原告申请,被告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29日,原告施工的电梯经第三方检验为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经被告审核后的结算价款为74262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310元。
上述事实,有《**公园里二期机械车位工程合同文件》、检验报告、工程结算申请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园里二期机械车位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机械车位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1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1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