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307号
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34030.22元;2、利息以53403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责任险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出票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2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5月27日,金额534030.22元。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期,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商业承兑到期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到期未承兑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34030.2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我公司也愿意承兑,但是金额双方和解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给青岛某某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与承兑人: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时间:2023年5月27日,金额:534030.22元,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5月27日。2023年5月18日,青岛某某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5月31日出票人某某公司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青岛某某公司享受出票人向其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现青岛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要求某某公司付款遭拒,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其有权向出票人某某公司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青岛某某公司可以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某某公司应向青岛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34030.22元以及以53403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34030.22元以及以53403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后收取457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