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初347号
原告:日照芳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B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06455803。
法定代表人:高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七宝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14249。
法定代表人:公凡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与黄海路交汇处北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25235672。
法定代表人:公凡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西侧(海滨五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9637F。
法定代表人:袁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芳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州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山公司)、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申请追加宏达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芳州公司不同意,本院依职权追加宏达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庭前会议,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七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共同偿还芳州公司欠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芳州公司与宏达公司、鼎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宏达公司和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同意,将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合作应分配收益4600万元,用于抵顶宏达公司拖欠芳州公司的相应债务。协议签订后,各方向七宝山公司进行了通知。2018年12月20日,芳州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具体清偿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月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31日,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拖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6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七宝山公司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七宝山公司声称款项已经支付给鼎晟公司,鼎晟公司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鼎晟公司受让债务后又再次转让给七宝山公司,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违背协议约定,共同侵害芳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芳州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应共同偿还芳州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违约金。
七宝山公司答辩称:七宝山公司与芳州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欠芳州公司任何款项,欠鼎晟公司的土地款也已全部支付完毕。七宝山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一、芳州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并未通过实际对账的方式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目的系为规避税务、其他贷款可能涉及的案件,具体数额待双方核对账务后再确认,故当时先行参照七宝山公司应依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而付给鼎晟公司的4600万元,在协议上写的“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甲方(宏达公司)共欠丙方(芳州公司)借款等款项4979万元”,实质上欠款数额并非4979万元,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至今未确定,宏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分别通知鼎晟公司和芳州公司解除该协议,故宏达公司所欠芳州公司的债务应由宏达公司自行承担。2018年5月1日,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附加协议》,要求七宝山公司将所欠的土地款必须经鼎晟公司同意并转入指定账户,七宝山公司无条件执行,同月6日,鼎晟公司向七宝山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称本通知送达之前其告知的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付款事宜,以本通知为准。因此,此时《协议书》已解除,各方不再履行。由此可以确定七宝山公司的唯一债权人是鼎晟公司,七宝山公司有义务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及附加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
二、鼎晟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为宏达公司在日照东港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一旦无法解除抵押,与七宝山公司的合作项目将无法继续履行。解除该土地抵押的前提,是宏达公司必须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土地会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无法解押,那么建成的合作项目“北亚新城”就无法办理预售许可等证件,无法销售,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各方同意解除《协议书》的另一原因。
三、芳州公司诉称的“2018年12月20日的付款协议”,七宝山公司对此尚无具体印象,待芳州公司举证后再作具体质证和答辩,但可以肯定的是在2018年12月20日前后,七宝山公司收到的通知均是《协议书》已解除,不再履行;如支付土地款只能付给鼎晟公司。
四、七宝山公司庭前多次到宏达公司了解其与芳州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得到的答复均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数额至今不确定。事实上,也是在《协议书》解除后,宏达公司一直向芳州公司偿付款项。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给七宝山公司的财务资料统计,201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后,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付款数额达1955万元。如芳州公司所诉,《协议书》没解除的话,宏达公司仅向其支付379万即可。事实上,芳州公司继续向宏达公司要求履行偿付欠款义务,宏达公司也继续向芳州公司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芳州公司也实际受领了宏达公司向其支付的欠款,足以能够证实《协议书》确已解除,各方不再履行,现芳州公司再以此提起诉讼要求七宝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芳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君、鼎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方、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泉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袁泉系高明君亲姐夫,袁泉与袁方系父子关系,高明君是袁方亲舅舅,亲属关系密切,各方之间的协议、通知等均有宏达公司主导、参与,且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从表面上看《协议书》也是欲解决宏达公司的债务问题,与宏达公司极具利害关系。
综上,芳州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已解除,即便存在2018年12月20日的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也是没有付款基础的协议,不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故不能因此而确立起芳州公司和七宝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因此而产生所谓利息、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芳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晟公司答辩称:鼎晟公司与芳州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不欠芳州公司的任何款项,《协议书》已解除,鼎晟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一、鼎晟公司确与芳州公司、宏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但签订不久,宏达公司和芳州公司又协商确定解除该协议,宏达公司通知了鼎晟公司,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附加协议》,又于5月6日向七宝山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告知其以最后收到的付款通知为准进行付款。因此,《协议书》已解除,各方不再履行;宏达公司欠芳州公司的债务,继续由宏达公司偿还,事实上宏达公司也实际向芳州公司偿付借款1955万元,芳州公司实际受领该部分还款,因此七宝山公司向鼎晟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土地款合理合法,鼎晟公司也是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而接收土地款,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数额,至今不明确,这是解除《协议书》的根本原因。另外,鼎晟公司欠宏达公司的土地款也仅仅是3000万左右,将4600万元的收益全部按《协议书》支付给芳州公司,不符合常理,且鼎晟公司也不同意,但实属无奈之举,因为鼎晟公司为宏达公司以涉案土地抵押贷款,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3200余万元,因此在签订《协议书》后,也同意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书》后,有利于土地解押,为日后合作项目顺利办理预售许可等有关证件,所以在接到宏达公司的通知后,就立即与七宝山公司签订《附加协议》,并向其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土地款至指定账户;鼎晟公司认可《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且在解除时通知了各协议方当事人,解除后也告知了七宝山公司。故七宝山公司向鼎晟公司支付土地款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芳州公司也无权以此为由诉请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三、鼎晟公司自始至今并不欠芳州公司款项,且芳州公司与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数额至今均不明确,鼎晟公司应付给宏达公司的土地款已支付完毕,与宏达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芳州公司因此无权诉请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四、对芳州公司起诉中称的2018年12月20日的付款协议,鼎晟公司并不知情,该付款协议如果是芳州公司和七宝山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对鼎晟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
五、芳州公司诉称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违背协议约定、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债权未得到清偿,与事实不符,因《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且通知到了各方当事人,芳州公司又实际受领了宏达公司偿付的欠款1955万元;即使芳州公司尚有未实现的债权,也只能继续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再要求鼎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芳州公司起诉鼎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鼎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其对鼎晟公司的起诉。
宏达公司述称:
一、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不清,宏达公司多次要求芳州公司对账,芳州公司置之不理;芳州公司、宏达公司、鼎晟公司确实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但协议所载明的“欠借款等款项4979万元”不真实,如芳州公司坚持自己的主张,宏达公司要求芳州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写明“欠借款等款项4979万元”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七宝山公司到目前为止更不清楚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实际数额。
二、签订《协议书》后,因双方迟迟没有对账,宏达公司才告知芳州公司解除《协议书》,并告知鼎晟公司及时通知七宝山公司不要给芳州公司付款,直接付款给鼎晟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了《附加协议》,对此芳州公司都是知情的。后芳州公司一直派员、委托律师到宏达公司,要求宏达公司向其继续偿付欠款,宏达公司也陆续向芳州公司继续还款,芳州公司也实际受领所支付的欠款。到目前为止,宏达公司已偿付给芳州公司欠款1955万元。如果芳州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书》,那么芳州公司也不可能再向宏达公司索要欠款,宏达公司也不会继续向芳州公司偿付欠款,由此足以证明《协议书》确已解除,各方不再履行。
三、后为让芳州公司借款给宏达公司,用以偿还宏达公司在东港农商银行的贷款,宏达公司又让鼎晟公司协调七宝山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盖章(七宝山公司对此及协议内容均不知情),目的是为了给芳州公司一个保障性的书面材料,好让芳州公司继续借款给宏达公司,但不是为了真正履行付款协议,盖章后芳州公司才给宏达公司出借70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泉是芳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君的亲姐夫,是鼎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方的父亲,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
综上,七宝山公司的唯一债权人是鼎晟公司,且七宝山公司己经向鼎晟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七宝山公司无义务向芳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宏达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偿付义务。请求驳回芳州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芳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系芳州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签订,证明芳州公司与鼎晟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鼎晟公司对七宝山公司的权利转让给芳州公司。
证据2.2018年3月30日《确认函》,系七宝山公司向宏达公司、鼎晟公司、芳州公司出具,证明七宝山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债权转移通知,并确认了支付芳州公司款项的银行账号。
证据3.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系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签订,芳州公司出示原件两份,证明芳州公司与七宝山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就付款时间及利息承担等作出约定。
证据4.宏达公司2020年7月8日出具的《与芳州置业有关业务说明》及2020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2020年7月8日,宏达公司确认芳州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将鼎晟公司对七宝山公司的权利转让给芳州公司,宏达公司做了相应账务处理。同时证实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的陈述是虚假陈述。
证据5.鼎晟公司2020年7月8日出具的《与芳州置业有关业务说明》及2020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2020年7月8日,鼎晟公司确认芳州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将鼎晟公司对七宝山公司的权利转让给芳州公司,鼎晟公司做了相应账务处理。同时证实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的陈述是虚假陈述。
证据6.芳州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凭证附件(宏达公司部分)一宗,证明:2018年3月29日,芳州公司与鼎晟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前,芳州公司与债务人宏达公司的债权余额为49789413元,债权转让后,芳州公司剩余对宏达公司债权余额为3789413元。之后,宏达公司又陆续向芳州公司借款、还款或委托付款等共计支付芳州公司1955万元,芳州公司则陆续向宏达公司借款、收回借款、代付款等共计支付890万元,现累计芳州公司拖欠宏达公司6860587元(余额为债权转让后的3789413元减去收入1955万元再加支出890万元)。
证据7.芳州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凭证附件(七宝山公司部分)一宗,证明:七宝山公司自芳州公司受让债权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芳州公司对七宝山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仍为4600万元。
七宝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书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的事实可以证实各方法定代表人对此协议知悉,在协议盖章的代表人具有公司对其的真实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各方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或加盖名章,不能确定七宝山公司的公章是何人加盖,加盖人是否有此权限,该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且七宝山公司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故《付款协议》未生效,对七宝山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未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芳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至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欠付芳州公司款项为49789413元;证据7系芳州公司自行制作,足以说明《协议书》已解除。
鼎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4600万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4979万元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有法定代表人名章、签字不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具体意见同证据1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附原始凭证,时隔两年后出具业务说明不符合财务制度和逻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至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欠付芳州公司款项为49789413元;证据7系芳州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宏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没有签字只有盖章不生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未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芳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至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欠付芳州公司款项为49789413元;证据7系芳州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七宝山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8年5月1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系鼎晟公司、七宝山公司签订,证明《协议书》签订后,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并告知七宝山公司《协议书》已解除,七宝山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且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看,《协议书》签订时间距合作协议签订之日不足三个月,此时七宝山公司应付给鼎晟公司的土地款尚未到履行期限,这也是《协议书》解除的另一个原因。
证据2.宏达公司财务资料复印件一宗(加盖宏达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协议书》签订后,通知鼎晟公司、七宝山公司解除前、后,宏达公司一直向芳州公司偿付欠款,偿付数额达1955万元,芳州公司实际受领,证明芳州公司认可《协议书》解除,实际债务人为宏达公司。
证据3.2021年3月15日《协议书》,系七宝山公司与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签订,证明七宝山公司与鼎晟公司达成清算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引发的责任由袁方和宏达公司承担,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鼎晟公司无关。
证据4.宏达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袁泉作为负责人签名),载明: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七宝山公司履行前,宏达公司发现与芳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数额也非《协议书》载明的数额,宏达公司立即通知鼎晟公司、芳州公司解除《协议书》,并明确告知芳州公司宏达公司欠付其实际债务仍由宏达公司偿还,自2018年4月24日至今,宏达公司已向芳州公司偿还借款1955万元。
芳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附加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因未征得芳州公司同意,侵犯芳州公司的权益,应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七宝山公司的待证事实:七宝山公司仅出示部分汇入芳州公司的证据,故意隐瞒了芳州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经常互相借款、委托付款等频繁发生债权债务往来的事实,故意将其他用途款项特定化的归结为归还涉案债务,七宝山公司不能证实该1955万元用途已经特异化为归还宏达公司原已经转让的债务。事实上,诉争的债权转让发生后,宏达公司又陆续向芳州公司借款、还款或委托付款等共计向芳州公司支付1955万元,芳州公司也陆续向宏达公司借款、收回借款、代付款等共计支出款890万元,债权债务情况从最初的宏达公司欠芳州公司379万元(3789413元),变成芳州公司拖欠宏达公司6860587元(3789413元减去收入1955万元再加支出890万元)。这也是芳州公司在宏达公司后续汇款后,无论汇款方记载的来款原因是什么,芳州公司只是记做借款,而没有给宏达公司记做还款,更没有给芳州公司开具所谓收到还款的收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七宝山公司的待证事实,该证据恰恰证实七宝山公司和鼎晟公司共同违反与芳州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七宝山公司和鼎晟公司之间私自收受了4800万元;而不是按照之前债权转让的约定将款项支付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和鼎晟公司共同侵害芳州公司的合法权利。证据4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后,是宏达公司的单方陈述,从其来源及形势可判断,系宏达公司虚假陈述,芳州公司不予认可。
鼎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通过证据1可以看出鼎晟公司和七宝山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开发关系,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签订时间距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间不足三个月,未产生收益,双方约定付款的期限也尚未届满,故鼎晟公司接到宏达公司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解除且不再履行的通知后,于2018年5月1日与七宝山公司达成附加协议,要求七宝山公司向鼎晟公司指定账户付款。通过证据1可以确定七宝山公司付款合理合法,鼎晟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3.通过证据2可以看出宏达公司不管在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解除前还是解除后,一直处于向芳州公司履行债务状态;退一步讲,即便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准确,债权合法有效,宏达公司的付款数额已远超过约定的剩余379万元债务,宏达公司也应从4600万元的债务中脱离出来,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事实上确已解除,对此芳州公司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受领宏达公司的偿付款项。4.通过证据3第九条可以看出,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所引发的责任由宏达公司和袁方承担;在协议中涉及袁方权利义务及可能涉及责任的情况下,袁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不能单单理解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其本人愿意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5.通过证据4可以看出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的解除过程,宏达公司愿意承担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并且实际向芳州公司履行的过程,足以证实七宝山的主张及鼎晟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及的各项主张,并未侵害芳州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通过证据2可以看出宏达公司不管在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解除前还是解除后,一直向芳州公司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没有因为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的签订而终止,芳州公司也一直向宏达公司追索债务,足以证明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已经解除。3.证据3系宏达公司、鼎晟公司、七宝山公司、袁方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协议第九条有明确约定。4.证据4系宏达公司根据事实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鼎晟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变更登记协议复印件(加盖五莲县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专用章),证明:鼎晟公司用于七宝山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为宏达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宏达公司不偿还贷款,将会导致土地不能解押,建成的“北亚新城”小区不能办理预收许可证等证明,解除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才能让宏达公司顺利偿还贷款,解除土地抵押。
证据2.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款项往来明细表一份、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双方真实款项往来情况,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解除后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付款195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不清楚、不明确。
证据3.宏达公司与鼎晟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一份、鼎晟公司与宏达公司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解除后鼎晟公司向宏达公司还款34375610元。
芳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鼎晟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系宏达公司单方出具,芳州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应以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不能证明鼎晟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载明的系宏达公司和鼎晟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芳州公司无法核查真实性,能证明七宝山公司未如约履行。
七宝山公司、宏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经本院要求,鼎晟公司提交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复印自五莲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载明2021年5月31日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方变更为公凡平。
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宏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提交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均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芳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明君,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泉,七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凡平,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31日由袁方变更为公凡平。袁泉系袁方的父亲、高明君的姐夫。
2018年1月1日,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就五莲县黄海路与富强路交汇处的房地产项目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鼎晟公司提供42.29亩土地作价4600万元作为总投资参与合作,按照楼房销售款扣除政府监管资金剩余可支配资金的3:7和4:6比例回收全部投资。其中第四条“合作项目收益分配及完工后续约定”中的第4-2约定“七宝山公司的管理团队需要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把鼎晟公司的投资款全部支付完毕,如果24个月鼎晟公司全部投资没有回收,七宝山公司同意垫付剩余未收回的投资款。如有逾期,每月按未收回投资2%支付利息,鼎晟公司也可用未销售的房屋以市场销售价90%计价顶账;如逾期超过6个月,鼎晟公司可直接收回合作项目。”
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鼎晟公司、芳州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约定经三方核对并共同确认:1.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为位于五莲县黄海路与富强路交汇处的42.29亩土地开发共计投入人民币3012.95万元。2.2018年1月1日,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按照该协议,宏达公司、鼎晟公司和七宝山公司确定鼎晟公司将获取投资收益4600万元(税后)。3.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共欠芳州公司借款等款项4979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宏达公司、鼎晟公司同意,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的鼎晟公司收益4600万元及协议第四条“合作项目收益分配及完成后续约定”中的4-2项约定的权利转让给芳州公司,用以代宏达公司抵顶偿还宏达公司欠芳州公司的4600万元。二、以上抵顶偿还后剩余欠款379万元人民币,宏达公司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2018年3月30日,七宝山公司向宏达公司、鼎晟公司、芳州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三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我司已收到,我司尊重三公司的协议,我司保证将2018年1月1日与鼎晟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的鼎晟公司的收益4600万元及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项目收益分配及完工后续约定”中的4-2项约定的鼎晟公司的权利转让给芳州公司,该函告项下的所有收益直接付给芳州公司,收款账户信息为:收款单位芳州公司开户银行日照银行港口支行账号3712********。
2018年5月1日,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七宝山公司欠付鼎晟公司的土地款必须由鼎晟公司同意并转入指定账户,七宝山公司无条件执行,如有任何问题争议均由鼎晟公司负责。
2018年12月20日,芳州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七宝山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对上述三方协议作出的承诺函、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就所涉及的4600万元的收益由七宝山公司直接付给芳州公司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七宝山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前将上述460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二、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1月28日,由七宝山公司付给芳州公司800万元;2019年3月30日,由七宝山公司付给芳州公司800万元;2019年9月10日,由七宝山公司付给芳州公司15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由七宝山公司付给芳州公司1500万元。三、七宝山公司承诺按以上约定按时付款给芳州公司,如有逾期,每月按未付款金额的2%支付给芳州公司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上述款项。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尾部加盖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印章。
2020年7月8日,宏达公司出具《与芳州置业相关业务说明》,载明: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宏达公司已于2018年3月29日办理三方转账手续,并做账务处理完毕(账务处理附后)。
2020年7月8日,鼎晟公司出具《与芳州置业相关业务说明》,载明: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鼎晟公司已于2018年3月29日办理三方转账手续,但财务人员漏做账务处理,现予以补正(账务处理附后)。因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北亚新城”未完成全部开发,已建成商品房销售回款进度未及预期,鼎晟公司一直未偿还芳州置业以上投资及收益款。
2021年3月5日,鼎晟公司(袁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甲方)、七宝山公司(乙方)、宏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21年3月5日《协议书》),约定鼎晟公司、七宝山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开发位于五莲县黄海路与富强路交汇处的房地产项目(北亚新区),现开发项目基本完毕,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1年2月9日,合作开发项目约定七宝山公司给付鼎晟公司的土地投资款4600万元已支付完毕。二、因受疫情等原因影响,合作开发项目返还鼎晟公司土地投资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后,经双方协商,由七宝山公司向鼎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万元。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七宝山公司应在鼎晟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七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凡平名下前支付完毕。四、本协议签订后,鼎晟公司将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地址及税务登记地址变更到七宝山公司指定地址,然后办理鼎晟公司增资手续,由七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凡平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仅办理增资手续,不实际出资),并登记为鼎晟公司股东。五、办理完毕增资手续后,鼎晟公司再办理减少注册资本资手续,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减少注册资本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方因减少注册资本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六、减少注册资本公告期满,袁方负责将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凡平,并将鼎晟公司所有印章、营业手续、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交付公凡平。七、因鼎晟公司是专为合作开发项目成立的公司,并由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方自行控制,故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在将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凡平之前,鼎晟公司所从事与合作开发项目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均由袁方自行承担;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凡平以后,鼎晟公司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袁方无关。八、在鼎晟公司增资手续(出资人为公凡平)办理完毕,减资手续公告期满,且将鼎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凡平的变更手续提交到五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时,七宝山公司向袁方支付变更费80万元。如鼎晟公司不签字变更,应承担退款和违约金赔偿。九、因鼎晟公司2018年5月6日书面通知要求七宝山公司不履行宏达公司、鼎晟公司、芳州公司2018年3月29日所签协议的责任由袁方和宏达公司承担,与七宝山公司无关。十、本协议履行完毕后,鼎晟公司、七宝山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均消灭。
诉讼过程中,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七宝山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内存款67149.26元并查封鼎晟公司名下135套房产。后经芳州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七宝山公司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芳州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
1.2018年4月24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借款并委托其向季超支付110万元,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宏达公司向山东星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并委托其向芳州公司支付100万元,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回借款”。2.2018年5月10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借款80万元,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5万元,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回借款”。3.2018年6月6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20万元,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回借款”。4.2018年6月22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40+20万元,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回借款”。5.2018年7月6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20万元,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回借款”。6.2018年8月1日,宏达公司向山东星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并委托其向芳州公司支付800万元,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用途为“收回借款”。7.2018年12月24日,芳州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700万元,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8.2019年5月22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9.2019年6月12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5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10.2019年7月12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11.2019年9月12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往来款”。12.2020年1月22日,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支付60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芳州公司以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应作签字或盖章生效解释,芳州公司、七宝山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已经符合约定的盖章生效条件,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主张协议只有盖章无签字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2018年3月30日书面确认书、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等内容,鼎晟公司将其2018年1月1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4600万元投资款收益权利转让给芳州公司,代宏达公司偿还其欠付芳州公司借款4600万元,七宝山公司接到通知后承诺向芳州公司付款,并就具体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与芳州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七宝山公司应当按照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辩称,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因宏达公司与芳州公司未实际对账导致宏达公司欠付芳州公司债权数额不清、如不解除将导致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宏达公司一直向芳州公司偿付款项等已经解除,且已通知芳州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解除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芳州公司,且芳州公司作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芳州公司直接向宏达公司主张还款;其次,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明确载明“经三方核对并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宏达公司共欠芳州公司借款等款项4979万元”“以上抵顶偿还后剩余欠款379万元人民币”等字样,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主张宏达公司欠付芳州公司债权数额不清不能成立;再次,宏达公司虽举证其于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向芳州公司支付过1955万元用于还款,但芳州公司亦举证证明于同期另行向宏达公司支付过借款,双方往来款项数额上虽有差额,但不能唯一确定宏达公司向芳州公司偿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载明的宏达公司欠芳州公司借款等4979万元项下的款项,而且鼎晟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与芳州置业相关业务说明》亦载明“鼎晟公司一直未偿还芳州置业以上投资及收益款”,亦不能依此认定芳州公司以接收宏达公司还款的方式同意解除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另外,七宝山公司收到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后,于2018年12月20日与芳州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就具体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所涉土地是否解除抵押并不影响前述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综上,七宝山公司、鼎晟公司、宏达公司关于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七宝山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确认函》,系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当事人,其抗辩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宝山公司违反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约定,未经芳州公司同意,向鼎晟公司为清偿行为,有悖诚信,对芳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芳州公司主张七宝山公司向其偿还46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鼎晟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协议书》中加入芳州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愿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权益代宏达公司偿还债务,但在七宝山公司向鼎晟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七宝山公司向鼎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对芳州公司债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芳州公司主张鼎晟公司与七宝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对于芳州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第三条对七宝山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法律虽并未禁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应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衡量2018年12月20日《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作出调整。芳州公司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芳州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酌减规则予以调整,并酌定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违约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芳州公司主张七宝山公司偿还46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以法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日照芳州置业有限公司4600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日照芳州置业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日照芳州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日照芳州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鼎晟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