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173号
原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凡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弥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山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4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冶源小区及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体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未履行。
被告颐顺置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冶源浮顺园小区1#、2#宿舍楼,工程内容为1#、2#宿舍楼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量,工程款按1750元/㎡包干,乙方垫资施工,工程款以1#、2#、3#楼全部房产(甲方已售出的除外)抵顶,乙方对1#、2#楼的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2号楼工程总投资为348万元。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冶源浮顺园小区2号楼工程款为348万元,双方同意以该工程折价清偿上述工程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冶源浮顺园小区2号楼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并协助乙方完成后续的建筑开发、房屋出售、产权登记等事宜,本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仍按原施工合同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签证单、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34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述欠付工程款系垫资,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垫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省七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莲莲
书 记 员 陈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