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7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营村西大街181号内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审理,仅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接裁定驳回本案起诉,违反相关规定。2.即使被上诉人一印章涉嫌伪造,上诉人并无过错,属于各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继续审理。3.即使本案审理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4.兰煤公司、***企图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际目的是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而后转移财产阻碍本案执行,侵吞国有资产。5.涉案合同交易合法不涉嫌犯罪,且被上诉人在涉案交易中是完全的受益方,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违法行为已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兰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健泰公司、**、***共同向兰煤公司支付设备款11 871 282元;2.健泰公司、**、***共同向兰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 871 28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健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22年1月10日决定对健泰公司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健泰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兰煤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兰煤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健泰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虽然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即本案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兰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5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艳琼
审判员 梁睿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