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24576号
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营村西大街181号内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里思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联,男,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凌接流南二街9号。
被告:杨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煤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杨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健泰公司、杨剑、***共同向兰煤公司支付设备款11 871 282元;2、健泰公司、杨剑、***共同向兰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1 871 28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健泰公司、杨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兰煤公司与健泰公司、杨剑、***就河北省涿州市“农村气代煤壁挂炉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中标后的合作事宜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各方合作工程内容为“澳莱斯”牌壁挂炉设备供货、采购、验收、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本案中,杨剑、***系健泰公司的代理商,***同时为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具体合作方式为:健泰公司中标后与政府采购部门签署供货协议书,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发货、产品质量保证;因健泰公司资金短缺兰煤公司负责垫付资金,向健泰公司支付预付款,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提货单价2000元购买健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之后按每台加价400元销售给杨剑、***;杨剑、***负责产品验收、运输费用、仓储、推广销售、方案施工图设计、组织施工、安装材料供应;政府向健泰公司支付设备款或者兰煤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2个月内,健泰公司、杨剑、***应向兰煤公司全额支付设备款,该设备款价格构成包括兰煤公司垫付资金及每台设备加价400元销售的利润。各方实际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兰煤公司已根据各被告的订单要求,向健泰公司支付预付设备款2000万元,按每台设备提货价格2000元计算,兰煤公司已垫资购买健泰公司生产的设备10000台,兰煤公司有权要求健泰公司、杨剑、***全额支付兰煤公司垫付资金及每台设备400元的利润共2400万元。截止目前,健泰公司已向兰煤公司支付设备款 12 128 718元,仍剩余11 871 282元未付。关于付款时间的要求,《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兰煤公司向健泰公司支付每笔订单预付款之日起12个月内,杨剑、***应向兰煤公司付清产品价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待政府采购部门向健泰公司回款比例达到40%以上时,健泰公司须优先支付兰煤公司全部垫付资金和利润。据了解,政府采购部门已回款,且兰煤公司支付最后一笔预付款距今已将近四年,故健泰公司、杨剑、***均应在2018年8月28日前向兰煤公司全额支付垫付资金和利润。关于健泰公司、杨剑、***逾期付款违约金,《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九条第3款均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30%且日息3‰的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较高。因兰煤公司希望尽快弥补损失,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设备款 11 871 282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计算。综上,兰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22年1月10日决定对健泰公司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健泰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兰煤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 779元,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