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7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营村西大街181号内3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里思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健,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煤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陈庆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里思妮、刘佳琳,被上诉人健泰公司、陈庆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兰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健泰公司提交的刑事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报告也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没有任何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就涉案合同印章问题立案侦查。二、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的充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兰煤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各方实际履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明确;在案件审理中,健泰公司、陈庆健也自认日常经营及投标过程中安排使用伪造公章、伪造签字,故印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案件审理。三、即使本案审理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 条“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四、健泰公司、陈庆健企图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际目的是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而后转移财产阻碍本案执行,侵吞国有资产。五、涉案合同交易合法不涉嫌犯罪,且健泰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是完全的受益方,而兰煤公司因其违约违法行为已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中健泰公司自认,涉案广饶项目、涿州项目投标用章均为私刻假章,投标文件发票都是虚假的,健泰公司日常经营也不使用备案印章。很明显正是利用其自身使用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企图干扰法院公正判决,侵吞国有企业的利益。
健泰公司、陈庆健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兰煤公司的
上诉请求。一、兰煤公司与健泰公司从未签订,也均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项目合作协议》为虚假合同;2.兰煤公司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付款证明》和《兰煤与港融合作项目补充协议》证据不真实;3.兰煤公司、健泰公司未实际履行《项目合作协议》;4.退一步讲,兰煤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兰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煤公司起诉的裁定,法律适用准确。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健泰公司的印章涉嫌被伪造而立案并侦查。而刑事案件待查明事实直接影响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各民事主体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裁判具有一致性,明显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九民纪要第130条应该适用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非同一法律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3.与本案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等完全一致,且兰煤公司也是在同时间、案由一致、案情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24576号,海淀法院也已经驳回兰煤公司的起诉。4.本案不适用九民纪要第41条。一是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丙方处的“陈庆健”均非陈庆健本人签署,陈庆健本人也未向他人进行授权,签署人员无代表权或代理权。5.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兰煤公司代港融公司支付的款项。按照兰煤公司的陈述,即一次性支付设备款2000万元。与健泰公司与港融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JTG20170805039号《合作协议》的第四、1条完全吻合,可见健泰公司履行的为《合作协议》。6.健泰公司收取兰煤公司款项的行为与兰煤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7.关于涿州项目中政府回款的问题(最终数额尚未与港融公司进行结算,故港融公司应得款项数额等尚未确定)。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兰煤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泰公司、**、陈庆健共同向兰煤公司支付设备款19 162 951元;2.判令健泰公司、**、陈庆健共同向兰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9 162 951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健泰公司、**、陈庆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办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兰煤公司与健泰公司、**、陈庆健就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燃气村村通工程项目”中标后的合作事宜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各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广饶县“燃气村村通工程采购项目”,工程内容为“澳菜斯”牌壁挂炉设备供货、采购、验收、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各方具体合作方式为:健泰公司中标后与政府采购部门签署供货协议书,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发货、产品质量保证;因健泰公司资金短缺兰煤公司负责垫付资金向健泰公司支付预付款,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提货单价2100元购买健泰公司生产的产品,之后按每台加价240元销售给**、陈庆健:**、陈庆健负责产品验收、运输费用、仓储、推广销售、方案施工图设计、组织施工、安装材料供应政府向健泰公司支付设备款或兰煤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2个月内,健泰公司、**、陈庆健应向兰煤公司全额支付设备款,该设备款价格构成包括兰煤公司垫付资金及每台设备加价240元销售的利润。各方实际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兰煤公司已根据订单要求,向健泰公司预付设备款合计2050.02万元,按每台设备提货价格2100元计算,兰煤公司已垫资购买健泰公司生产的设备9762台,兰煤公司有权要求健泰公司、**、陈庆健全额支付垫付资金及每台设备240元的利润合计22 843 080元。目前,健泰公司仅于2018年2月12日向兰煤公司支付设备款3 680
129元,余19 162 95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设备款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作为年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诉《项目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健泰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兰煤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兰煤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兰煤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健泰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虽然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即本案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兰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5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