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1205号
原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鼎浩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东19号厂房C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小珍。
原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鼎浩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明、金少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健泰公司与鼎浩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鼎浩公司向健泰公司返还82215元货款及利息1890.37元,共计84105.37元。(利息以82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诉讼过程中,健泰公司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健泰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鼎浩公司订购水箱(订单号:P08414A002),双方交易过程中,健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鼎浩公司支付了货款,但鼎浩公司未依约向健泰公司提供水箱。至2020年7月2日,双方就水箱采购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编号:JT20200702),约定由鼎浩公司按货款82242元(经计算,实际货款为82215元)的价格继续向健泰公司供货1305个6L膨胀圆形水箱。2020年7月6日,健泰公司就上述协议向鼎浩公司发送订货单,明确了订货需求为1305个6L圆形膨胀水箱。至2020年8月18日,鼎浩公司忽然以没做圆形水箱为由拒绝向健泰公司提供1305个6L圆形膨胀水箱,至今也未返还82215元货款。综上,为维护健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鼎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健泰公司向鼎浩公司购买水箱等产品。2018年1月11日,健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鼎浩公司支付水箱预付款276000元。2018年4月12日,鼎浩公司向健泰公司交付6L圆形水箱240个。2020年7月2日,健泰公司(甲方)与河南罗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林公司,乙方)、鼎浩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针对甲方与丙方的水箱采购合同以及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针对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向丙方所下采购单(订单号:P08414A002),合同履行情况及协商变更如下:1.甲方向丙方采购6L膨胀水箱,单价为含税价63元/个。甲方2018年2月预付货款276000元整,由于产品质量未能达到甲方验收标准,甲方最终收货240个水箱,合计15120元整,该笔订单未履行完毕,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订单中的合同总价变更为276000元整,采购单价不变。二、……三、针对甲方多支付货款,以及乙方欠丙方模具款,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如下方案解决:1.甲方预付货款276000元扣除已经交货部分的货款15120元后剩余货款抵减乙方欠丙方的模具款178637.93元,最后丙方将剩余预付款82242元转为水箱订单货款。2.丙方按63元/个继续向甲方供货,当丙方供货物货款必须达到82242元(即丙方向甲方继续供货1305个6L膨胀水箱)。……。黄建明代表鼎泰公司签名确认。刘慧奇代表健泰公司、罗林公司签名确认。
2020年7月6日,健泰公司通过微信向鼎浩公司发送定货单,并称这个订单是协议上那1305个水箱,大概什么时候可以交货。鼎浩公司回复称“要到下个月了”,健泰公司回复“8月份中交,可以吗,是不是送货到中山还是河南”,鼎浩公司回复“你们自己定,运到河南,运费你们自理”。2020年8月10日,健泰公司询问鼎浩公司“上午好,水箱做好了没?”,鼎浩公司回复“还没”,其后健泰公司再次催促,鼎浩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回复“我们现在没做圆形的”,双方多次沟通,健泰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称“你们没有圆形水箱,就把82215退给我们吧”,其后健泰公司多次询问如何处理,但鼎浩公司未予理会。2020年9月27日,健泰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催货函给鼎浩公司,要求鼎浩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前向其交付2020年7月6日所下订单中6L圆形膨胀水箱1305个,要求交货地点为健泰公司,逾期交货则立即解除订单。2020年10月9日,健泰公司询问鼎浩公司明天是否有水箱送过来,鼎浩公司未予回复,但于2020年10月10日前往健泰公司。2020年10月12日,健泰公司通过微信向鼎浩公司发送通知函,称2020年7月6日的订单按约定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交货,但经多次催货依旧未交货,鼎浩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前往健泰公司说没货要求延期,已经严重违约,健泰公司要解除合同并立即退款。2020年11月20日,鼎浩公司称订单水箱已采购回厂,要求确认收货时间。健泰公司不予收货。2020年7月6日的定货单显示采购6L圆形膨胀水箱,数量1305个,单价63元/个,金额82215元。备注为:之前已经预付款,补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健泰公司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协议书》约定健泰公司将剩余预付款82242元转为水箱订单货款,鼎浩公司按63元/个继续向健泰公司供货即鼎浩公司继续向健泰公司供货1305个6L膨胀水箱。2020年7月6日,健泰公司已向鼎浩公司下单1305个6L圆形膨胀水箱,健泰公司向鼎浩公司询问何时可以交货,鼎浩公司回复“下个月了”,健泰公司回复“8月份中交,可以吗”鼎浩公司未就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即就交货时间双方已达成一致即8月中交货,鼎浩公司未按约定送货,健泰公司经催促并给予鼎浩公司合理时间即2020年10月10日交货,鼎浩公司仍未交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健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关于其与鼎浩公司关于水箱买卖合同的部分。健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鼎浩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协议书》中关于健泰公司与鼎浩公司之间水箱买卖合同部分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健泰公司已向鼎浩公司预付货款82242元,鼎浩公司未向健泰公司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健泰公司诉求鼎浩公司返还其货款82215元,本院予以支持。鼎浩公司未按期交货,且于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货款,给健泰公司造成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健泰公司诉求鼎浩公司以82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健泰公司在鼎浩公司2020年8月逾期交货后要求退还货款,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且健泰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又发催货函要求鼎浩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交货,其后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合同,故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鼎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健泰公司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鼎浩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2215元并支付利息(以82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原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山市鼎浩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健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增博
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