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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规划信息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巩军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规划信息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付成本报销费用1961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前往被告处从事测绘岗位工作,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因工作需要外出,必然产生成本报销费用,其具体数额也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巩军昌、分管负责人胡建社及财务人员谭桂香分别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报销款是因其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而产生,与履行合同具有关联性,应认定报销款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上诉人曾经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至周村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山东远景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第三人支付该报销款,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故上诉人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诉讼。该报销款系工作过程中替被上诉人支出的必要成本支出,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受偿的权利,本案起因系因被上诉人不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却草率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单位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驳回上诉人起诉,使该案回到了纠纷产生的根本,使案件处于无法处理的状态,使上诉人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报销款1961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测绘工作,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支出的加油费等费用属于职务行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报销款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公支出所产生,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