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10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80810A。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C栋2105室、2106室。
法定代表人:余静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第三人:翟敏,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翟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和2021年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周煜晖,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林,第三人翟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静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林,第三人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招标的利辛县孙庙乡、中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7年9月14日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同时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325824元,工期为150日天,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标金额的2%收取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费为166516.48元。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通过其父亲郭海军向被告公司会计翟敏账户转款9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仍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已同原告结清,有2020年12月22日原告父亲郭海军和李玉龙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父亲郭海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被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海军可以代表原告同其结账,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欠其400000元工程款并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提供欠其4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翟敏的900000元现金,系原告与第三人翟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且被告公司中标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原告转款给第三人翟敏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所述交付给被告公司900000元履行保证金不是事实,且该履约保证金已同工程款一起支付给了原告及父亲,故该履约保证金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滥用诉讼保全措施,应依法应予以解除。
第三人翟敏辩称,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翟敏账户上收到郭海军转款900000元,经询问被告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玉龙得知,该款是郭海军想承包利辛县孙庙乡、中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交的履约保证金,后按李玉龙要求已于2017年6月22日将上述款项转给李玉龙了,原告将翟敏列为第三人属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验收确认的批复、涉案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及相关资料、银行流水、收据,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4份、郭海军和李玉龙出具的收据和承诺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皖金造字LX(018)第0445号利辛县审计局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公司证明、补交税额明细、支付工资费和其他费用的凭据、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辩称属实。第三人翟敏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翟敏辩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4份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验收确认的批复、涉案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及相关资料、银行流水、收据有异议,经审核针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验收确认的批复、涉案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及相关资料、银行流水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针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经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郭海军和李玉龙出具的收据和承诺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LX(018)第0445号利辛县审计局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公司证明、补交税额明细、支付工资费和其他费用的凭据、银行业务回单有异议,经审核针对被告提供的郭海军和李玉龙出具的收据和承诺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皖金造字LX(018)第0445号利辛县审计局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针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证明、补交税额明细、支付工资费和其他费用的凭据、银行业务回单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中标了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招标的利辛县孙庙乡、中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325824元,工期为150日天,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标金额的2%收取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费为166516.48元。涉案工程经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利辛县审计局皖金造字LX(2018)第0445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四、审核结果,2017年利辛县孙庙乡、中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2标段,合同金额8325824元,送审金额8378075元,核定金额7976101元,核减金额401974元。原告通过其父亲郭海军于2017年6月20日转款给第三人翟敏9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第三人翟敏于2017年6月22日转款给李玉龙900000元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550000元或者价值155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存续的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主张的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由原告的父亲郭海军负责施工和管理,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郭海军承认其已签名,该收据显示:郭海军、李玉龙已收到涉案工程款7976101元,原告与郭海军系父子关系,原告其父郭海军的结账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原告对其父郭海军的结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大型招标、工程招标,政府采购项目或者拍卖,为了防止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以及考察中标单位有没有实力完成此采购项目的一种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的措施,具有控制合同有效执行和风险防范的功能;它是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本案中李玉龙系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地区的总负责人,被告在安徽省地区的业务由李玉龙负责办理,李玉龙在安徽省地区经营被告的业务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李玉龙收取原告的900000元履约保证金,依法应由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返还。若李玉龙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相关损失要求李玉龙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李玉龙是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经营是自负盈亏的,因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成立安徽分公司的法律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主张原告支付给翟敏履约保证金时间比被告签订中标合同时间早从而说明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才同发包单位签订中标合同,故原告支付给翟敏履约保证金时间比被告签订中标合同时间早并不能说明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也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主张李玉龙已将履约保证金分多次退回给原告了,是以工程款的名义退回的,被告的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此主张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5元,保全费5000元,计14245元,由原告***负担4245元,被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明
审判员  史涛
审判员  刘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