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滨江1号2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80810A。
法定代表人:余静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林,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联,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乌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
法定代表人:谢海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乌同、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农信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将乐农信社对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黄乌同、***、将乐农信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将乐分公司)因具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主体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网银结算是一种支付方式,其主体资格审核亦应适用现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本案中将乐分公司在依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黄乌同又申请办理网银结算手续,在禹强公司与黄乌同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禹强公司为将乐分公司提供相关证照和印鉴,禹强公司在将乐农信社预留的公章为将乐分公司公章私人印鉴为黄乌同的私章,将乐农信社在黄乌同持有与预留一致的印鉴为黄乌同办理网银没有过错,禹强公司辩称办理网银时黄乌同已不是负责人,但只是禹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将乐农信社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禹强公司对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将乐农信社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见一审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3行至20页第8行)。禹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将乐农信社凭将乐分公司预留印鉴办理网上银行(以下简称网银)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明显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可以凭预留印鉴申请办理网银,与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关于企业申办网银的规定不符。1.根据禹强公司授权,预留在将乐农信社营业点的印鉴,只适用于将乐分公司在将乐农信社柜台转账。柜台转账由将乐分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且须经禹强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黄乌同盖预留印鉴章申请办理将乐分公司网上银行,超出了禹强公司的授权范围。2.将乐农信社在黄乌同未提供禹强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凭预留印鉴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银,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关于(农商银行)办理企业网银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关于企业申办网银和U盾的规定(见原告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公示的网页信息),企业申办网银应提供的材料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操作员和法人代表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加盖企业预留印鉴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服务申请表。在这些必须提供材料中,便包括了非常重要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关于企业申办网银的规定,之所以未另列将乐分公司申办网银应提供的材料,是因为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将乐分公司。因为将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将乐分公司的账户实质上属于总公司的账户,申办网银亦属于总公司的网银;将乐分公司只能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事务,要申办网银必须得到总公司的授权才能办理。因此,将乐分公司申办网银除了附自身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外,提供的主要材料与总公司应提供的材料不存在区别。将乐农信社辩称“根据信用联社内部审批流程,法人企业客户要求申请注册使用网上银行,必须向账户开户网点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非法人企业客户要求申请注册使用网上银行,必须向账户开户网点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10-16行),以此证明将乐分公司申请使用网银不需要总公司授权。但将乐农信社并未提供所谓的“内部审批流程”证据证明。禹强公司认为,即使将乐农信社存在关于将乐分公司申办网银所谓的“内部审批流程”,与福建省信用社公示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是无效的。因此,将乐农信社所谓的“内部审批流程”,对证明其观点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一审判决认为网银转账与柜台转账只是支付方式不同,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开立了基本账户,可以凭印鉴在柜台转账,分公司便可以凭印鉴申办网银,这一观点明显存在错误(虽然一审判决原文未详述这一观点,但其这一观点是明确的)。将乐分公司网银转账与柜台转账除支付方式不同外,更重要的是风险程度不同。因为柜台转账需要经过将乐分公司财务人员审查,需要经过禹强公司派驻人员审查监督,需要经过银行工作人员验证审核,才能转出资金,资金风险总公司是可控的。而黄乌同开通了将乐分公司网上银行,自持U盾,便可以绕过将乐分公司的财务和禹强公司派驻人员的监管,绕过将乐农信社柜台工作人员的审核,随时可以将分公司的资金转走,资金风险,总公司是无法控制的。因此,将乐农信社认为网银转账与柜台转账不存在区别,只是支付方式不同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正因为网上银行存在资金风险,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对企业申办网银,才制订了专门的规定,其中对企业申办网银需提供的材料才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申办企业除法定代表人亲自申办外,委托其他人办理,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按照将乐农信社关于网银转账与柜台转账不存在区别的观点,那银监委根本就没有必要专门制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对企业申办网银,也根本就没有必要另行作出严格的规定。因此,其观点明显存在错误。三、将乐农信社认为黄乌同持与预留印鉴一致印章的资料申办网银,应“视为已经获得总公司许可”(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10-8行),其观点不能成立。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对企业申办网银提供材料的规定看,申办网银的材料均为书面材料,从开通网银存在的资金风险和重要性看,申办材料也应当是书面材料;同时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办理,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明确代理事项和权限。《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乐农信社在黄乌同未提供禹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视为已经获得禹强公司许可”,不仅有违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关于企业申办网银的规定,而且有违法律的规定,其观点不能成立。补充理由。黄乌同多次通过将乐农信社从将乐分公司单位结算账户向其个人结算账户支付大额款项,将乐农信社没有进行审核监管,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失职行为对造成禹强公司资金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禹强公司认为,将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单独核算,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将乐分公司的基本账户是经总公司授权开立的,该基本账户实质上归属于总公司,因此分公司开通网银同样应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将乐农信社在禹强公司未办理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将乐分公司预留一致的印鉴为黄乌同办理将乐分公司网银,违反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关于企业申办网银的规定;黄乌同多次通过将乐农信社从将乐分公司单位结算账户向其个人结算账户支付大额款项,将乐农信社没有尽到审核监管的职责;其行为为黄乌同将分公司账户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提供了方便和帮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因此,禹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将乐农信社在黄乌同持有与预留一致的印鉴为黄乌同办理网银没有过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禹强公司要求将乐农信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黄乌同辩称,1.黄乌同与禹强公司存在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2011年期间,黄乌同同时代理了禹强公司与崇仁水电公司二家公司在将乐的分公司,后因工商备案要求,一人无法同时代理二家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在与禹强公司商量后,禹强公司同意用***的名义作为挂名的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从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的确是挂名的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其自始至终未参与将乐分公司的管理工作,这个事实禹强公司是明知的。这个事实也可以通过将乐分公司历年来的银行流水、日常业务往来等方面证实。在代理禹强公司过程中,均是本人实际经营管理分公司的日常业务,同时,禹强公司也派驻了专门的人员驻点将乐分公司,对将乐分公司的经营进行全程监督。2.一审判决黄乌同赔偿禹强公司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黄乌同虽错过了本案上诉的权利,但是仍然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黄乌同认为,造成禹强公司的损失,是基于禹强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疏于监管导致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是黄乌同的侵权行为导致。一审中,禹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将乐分公司转入黄乌同账户的款项就是戴川海、汤耀忠转入将乐分公司的款项。事实上,黄乌同与禹强公司基于合作经营关系,本身就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将乐分公司转给黄乌同的款项不排除是基于合作经营关系的经济往来,需要强调的是,禹强公司目前仍然尚欠黄乌同款项未结清,对此,黄乌同将另行提起诉讼。
***答辩同上诉意见。
将乐农信社辩称,一、将乐农信社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符合有关管理规定。根据福建省信用社联合社内部审批流程,法人企业客户要求申请注册使用网上银行,必须向账户开户网点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企业客户要求申请注册使用网上银行,必须向账户开户网点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本案将乐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并于2011年4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基本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011年8月17日,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亲自持有与该分公司在将乐农信社预留一致的印鉴和完整的申请资料向将乐农信社申请办理网上银行手续,该申请应当视为已经获得总公司的许可。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对基本存款账户申请开立网上银行作相应的限制规定,将乐农信社经审核认为将乐分公司申请手续齐全,且符合内部管理规定,负责人所持将乐分公司公章和私章与其在将乐农信社预留的印鉴完全相符,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资金损失是由于禹强公司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通过基本账户进行转账结算、现金收付是国家规定的正常结算方式。通过银行柜台转账和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只不过是企业选择的不同支付工具而已。而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至将乐分公司于2014年3月销户期间,共发生交易543笔,其中柜台转帐69笔、网上银行转帐148笔,其中2012年间禹强公司也向将乐分公司帐户转帐5笔金额为180多万元。禹强公司表示“柜台转帐由分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且须经禹强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禹强公司是如何审核,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要求将乐农信社协助给予哪方面的监管。根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操作规程,将乐农信社为分公司办理的网上银行有2个U盾,其中一个为操作员使用、另一个供复核员进行审核使用,并且2个U盾必须同时使用才能办理网上支付手续。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帐户资金管理,可以通过管控将乐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网上银行U盾等手段,每年还应当对将乐分公司的经营情况、资金流水情况,以及将乐分公司年检时需要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具体数据进行监管。在本案中,禹强公司过分信任其与黄乌同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可以全面履行,将分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许可并交由合作一方自行管理,从而放任对将乐分公司的财务监管。本案资金损失明显是由于禹强公司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将乐农信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禹强公司对将乐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作为将乐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未实施损害将乐分公司或者总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对于***系挂名未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负责人系黄乌同。2011年4月18日,因黄乌同不能同时代理二家公司的负责人,黄乌同经过与禹强公司协商一致,将***作为挂名负责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足以证实***是将乐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1.2011年7月15日(在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之后),黄乌同与禹强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并非是***,而是黄乌同,协议内容只字未提到***。从市场经营的普遍情况来看,设立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就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黄乌同才是将乐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仅是挂名负责人。2.将乐分公司的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及办理网银业务均系黄乌同实施。2011年4月8日,黄乌同向将乐农信社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又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了网银业务,上述办理银行业务均是黄乌同实施的行为,而并非***实施。3.禹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挂名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实际履职的相关证据,相反,禹强公司提供的《经营协议书》、及将乐农信社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均表明将乐分公司实际操控人是黄乌同,从这些客观证据可以反映出将乐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黄乌同而并非***。4.***于1990年9月5日出生,挂名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是在2011年4月18日,那时***仅有20周岁,涉世未深,根本没有能力管理、经营分公司。从上述几点,足以认定***只是挂名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其未参与将乐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一审法院对***系挂名负责人的抗辩观点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相对于总公司而言,分公司仅仅是其一个部门,分公司负责人仅视为公司部门负责人,顶多属于公司的中层干部,并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现行《公司法》对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及具体权利义务并无具体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认为***违反《公司法》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从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系将乐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视为总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等人员。***既然不属于董、监、高,就不得适用董、监、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要求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本案禹强公司财产损失最大的过错方在于禹强公司自己,而并非是***。其二,***并未实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如前述,***仅仅是挂名负责人,从未实际管理公司,不可能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损害公司利于的行为。为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规定认为***为公司的高管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禹强公司对于***挂名将乐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禹强公司对该事实持放任的态度,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禹强公司自行承担。设立分公司、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均通过禹强公司备案,签订《经营合作协议》是禹强公司与黄乌同。在变更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为***时,黄乌同也告知了将乐分公司挂名负责人的事实。禹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将乐分公司的经营过程全程监管。禹强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挂名负责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妥当、有效的措施监管分公司的经营,从而导致自身损失,该后果应当由禹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系将乐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事实清楚,禹强公司对挂名负责人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放任对将乐分公司的监管系造成其损失的重要因素,***作为将乐分公司挂名负责人对本案损害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人员,依法不应适用该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禹强公司辩称,***上诉称自己是挂名负责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990年9月出生,2011年4月18日担任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将乐分公司负责人,黄乌同2012年7月23日向汤耀忠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1日向戴川海借款100万元,汇到将乐分公司账户,***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对黄乌同擅自开通网银,擅自转走将乐分公司账户资金,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造成禹强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认为自己是挂名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汤耀忠、戴川海将款转到分公司后,***不仅知情,而且从中转了资金145022元供自己使用,这些事实说明,黄乌同擅自转走将乐分公司资金,***是知情的。禹强公司有理由认为,黄乌同转走将乐分公司资金,得到了***的许可、支持和配合。其失职行为对造成禹强公司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2011年7月15日黄乌同与禹强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经营区域是在三明市设立分公司,以三明市和南平市为主,兼顾福建省其他地区(见协议第一条第1项),而不是专指将乐分公司的业务。黄乌同扩大经营区域,打算设立更多的分公司,将将乐分公司交由***经营管理,不仅合乎情理,而且法律也是允许的。而且从***对该《经营合作协议书》未提出过异议的情况看,说明其是认可的。因此,***以《经营合作协议书》是黄乌同签订为由,认为自己是挂名负责人,推卸其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的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公司法对哪些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作具体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是公司根据管理人员岗位职权、责任,由公司章程规定,比如财务部负责人,通常在公司章程中都列为高管。分公司设立在外地,分公司经理独当一面,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总责,从其职权和责任来说,应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应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辩称自己属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否认自身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否认自身应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曲解了法律。综上所述,禹强公司认为,***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对将乐分公司的对外业务、账户资金和印鉴未尽管理职责,为黄乌同擅自转走将乐分公司账户资金提供了方便和帮助,对造成禹强公司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黄乌同未提交答辩意见。
将乐农信社未作答辩。
禹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乌同、***赔偿其已被法院扣划的钱款损失1679512.94元,上诉费损失14400元,利息损失479446.37元,合计损失2173359.31元(利息损失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从扣划执行款时起算至2021年8月15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时止);2.将乐农信社对以上损失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黄乌同、***、将乐农信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负责人为黄乌同,2011年4月18日负责人变更为其儿子***,***任职至2018年5月3日将乐分公司注销止。2011年7月15日黄乌同与禹强公司就福建省境内工程投标及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黄乌同的经营区域为三明市和南平市为主,兼顾福建省其他地区;合作年限为三年;由黄乌同向禹强公司交纳管理费;协议第四条第3项规定:为方便乙方经营,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证照和印鉴并派出一名人员常驻分公司,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备案等经营手续,负责投标的相关证件、材料等管理,协助乙方完成投标等工作。第12项规定,黄乌同(乙方)不得以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非不可抗力违约的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另向对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1.2014年11月4日,该院受理戴川海与禹强公司及将乐分公司、黄乌同合同纠纷一案:(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经审理认定:戴川海于2013年1月11日汇入将乐分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同日将乐分公司转入黄乌同账户60万元,2013年1月14日转入黄乌同账户40万元,并判决将乐分公司返还戴川海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禹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禹强公司及将乐分公司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6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戴川海向将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乐县法院于2016年9月8日扣划了禹强公司的资金1012400元,2016年9月19日再次扣划了禹强公司的资金93800元,共计1106200元。禹强公司及将乐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6年8月2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申2738号裁定,驳回了禹强公司及将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禹强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9月30日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请求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因需要找黄乌同调查情况而无法通知,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书。2.2018年1月8日,该院受理肖美琴与禹强公司及将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0428民初58号,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黄乌同向汤耀忠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汤耀忠借来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来当投标保证金使用等内容,借款处加盖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黄乌同在公章持有人处签名,借款次日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将乐分公司账户内,黄乌同同日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和关联账户内。汤耀忠2015年7月份就上述借款提起诉讼后撤诉,2016年11月8日,汤耀忠与肖美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肖美琴,2017年6月21日,肖美琴曾向该院起诉,后于2017年12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2017年9月该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加盖的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印章印文及负责人信息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8年6月26日,该院判决将乐分公司返还肖美琴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禹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禹强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明中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2019)闽04民申2号裁定书驳回禹强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肖美琴即向将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乐县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执行扣划了禹强公司资金573312.94元,二个案件禹强公司共计被法院扣划资金为1679512.94元,禹强公司不服(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禹强公司支出上诉费14400元。
另查明,将乐分公司2011年4月8日向将乐农信社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同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将乐分公司在将乐农信社预留公章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预留的私章为负责人黄乌同的私章。后将乐分公司通过该账户办理购买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现金支取、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电汇等业务,黄乌同于2011年8月17日还办理了网银业务,将乐分公司账户于2014年3月销户,期间共发生交易543笔,其中柜台转账69笔,网上银行转账148笔,其中,2012年间禹强公司向该账户转账180多万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黄乌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乌同在与禹强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不得以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否则后果由其负责,否则违约的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在合作经营期间黄乌同擅自以将乐分公司及禹强公司的名义与戴川海、汤耀忠、俞祖华发生资金往来,并将转入将乐分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引发诉讼造成禹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造成资金被扣划1679512.9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黄乌同应赔偿禹强公司被扣划的资金1679512.94元及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和支出的上诉费14400元。
2.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禹强公司虽是与黄乌同约定不得以禹强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但***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以及与黄乌同之间为父子的特殊关系其有义务知道也应当知道该约定,其对将乐分公司公章疏于管理,在戴川海一案中加盖将乐分公司公章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损失,汤耀忠(肖美琴)一案中虽未加盖将乐分公司印章,但***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职务对公司对外业务、资金账户等有管理职责,对禹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只是挂名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将乐农信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将乐分公司因具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主体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网银结算是一种支付方式,其主体资格审核亦应适用现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本案中将乐分公司在依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黄乌同又申请办理网银结算手续,在禹强公司与黄乌同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禹强公司为将乐分公司提供相关证照和印鉴,禹强公司在将乐农信社预留的公章为将乐分公司公章私人印鉴为黄乌同的私章,将乐农信社在黄乌同持有与预留一致的印鉴为黄乌同办理网银没有过错,禹强公司辩称办理网银时黄乌同已不是负责人,但只是禹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将乐农信社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禹强公司对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将乐农信社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戴川海和肖美琴二个案件,根据禹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禹强公司申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禹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黄乌同违反与禹强公司约定未经禹强公司许可以将乐分公司名义对外与他人发生资金业务,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职务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将乐分公司对外业务、账户的资金管理及办理网银等过程中对将乐分公司印鉴未尽管理职责给黄乌同的行为提供了帮助造成原告损失,应与黄乌同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黄乌同应赔偿禹强公司被扣划的资金1679512.94元及支出的上诉费14400元,关于被扣划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利率计算)。将乐农信社在办理网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黄乌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乌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679512.94元;二、黄乌同应支付禹强公司被扣划的1679512.94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0124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93800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573312.94元从2019年3月19日计算,以上三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该款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利率计算);三、黄乌同应赔偿禹强公司支出的上诉费14400元;四、***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禹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7元,由黄乌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禹强公司、将乐农信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是将乐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的事实,黄乌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总公司派人来管理公司,全程管理公司的业务,平常的业务、公章都是总公司派来的人管理的。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任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时已成年,且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将乐农信社提供的将乐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将乐分公司五次向***转账共计十余万元。***作为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对将乐分公司的对外业务、账户资金和印鉴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禹强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是挂名负责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将乐农信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将乐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并于2011年4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2011年8月17日,将乐分公司向将乐农信社申请办理网上银行手续,将乐农信社经审核认为将乐分公司申请手续齐全,且符合内部管理规定,负责人所持将乐分公司公章和私章与其在将乐农信社预留的印鉴完全相符,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存在过错。此外,禹强公司的损失与将乐农信社无关。故原判对禹强公司要求将乐农信社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禹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7元,由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3.5元,***负担120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婕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董克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珍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