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1281号
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滨江1号2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80810A。
法定代表人:余静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林,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
被告:**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黄洪武,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福建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
法定代表人:谢海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黄洪武、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余梦林,被告黄洪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莆英,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同、黄洪武赔偿原告已被法院扣划的钱款损失1679512.94元,上诉费损失14400元,利息损失479446.37元,合计损失2173359.31元(利息损失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从扣划执行款时起算至2021年8月15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时止);2、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以上损失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负责人为**同,2011年4月18日负责人变更为其儿子黄洪武,其任职至2018年5月3日分公司被注销时止。一、**同擅自将分公司账户资金转为己用的情况。1.2011年7月15日**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同的经营区域为三明市和南平市为主,兼顾福建省其他地区;合作年限为三年;由**同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协议第四条第12项规定,**同(乙方)不得以抚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协议)。协议签订时和签订后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为黄洪武。之后,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未授权委托,未提供有关申办材料的情况下,为方便**同、黄洪武转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为分公司办理了网上银行和U盾。之后,戴川海于2013年1月11日,经被告黄洪武、**同同意,汇入分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同将其中6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2013年1月14日**同再次将余款4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见将乐县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用于个人支出。2.2012年7月23日**同签名并加盖其私自伪造的原告公司印章(将乐县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见闽0428民初58号判决书第4页)向汤耀忠出具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2012年7月24日汤耀忠通过俞祖华向分公司账户支付了50万元。当天**同将此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及与其有经济往来的伍功晖账户,用于个人支出。2016年11月8日汤耀忠与肖美琴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及债务充抵协议》,约定汤耀忠将该债权转让给肖美琴。二、法院判决和执行情况。1、2014年11月戴川海以原告及其分公司为被告,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其及分公司退还款项1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将乐县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判决分公司在30日内返还戴川海1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4民终61号二审判决,除认定原审定性不当得利纠纷错误,予以纠正外,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生效后,戴川海即向将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乐县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012400元,之后又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93800元,共计扣划执行款1106200元。原告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于2016年8月2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申2738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9月30日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请求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因需要找**同调查情况而无法通知,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书。之后,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发出不予抗诉通知书。2、2017年6月21日肖美琴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将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分公司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2018年1月2日又以相同案由和理由再次起诉,之后再次撤诉;2018年4月12日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分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将乐县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0428民初字58号民事判决,判决分公司在30日内返还肖美琴5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年利率6%向肖美琴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原告及分公司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闽04申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判决生效后肖美琴即向将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乐县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执行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573312.94元。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戴川海向法院申请执行一案,2016年9月21日将乐县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012400元,2016年9月27日再次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93800元,共计1106200元,从扣划执行款之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86090.68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计算,下同);肖美琴向法院申请执行一案,2019年3月27日将乐县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573312.94元,从扣划执行款之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93355.69元。即两件案件共造成原告账户资金损失1679512.94元,利息损失479446.37元,另外,加上(2016)闽04民终61号案的上诉费损失14400元,合计损失为2173359.31元。原告认为,被告**同在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得以原告及其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的情况下,擅自以分公司及原告的名义与戴川海、汤耀忠、俞祖华等多人发生资金往来,并通过擅自开通网上银行自持U盾的便利,绕开原告及分公司财务部门的监管,将分公司账户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被告黄洪武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分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资金业务,擅自与**同在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通网上银行,办理U盾,并将U盾交**同持有,故意为**同转走分公司资金提供方便,且自身亦私自转用了其中资金145022元,致使原告其他项目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黄洪武赔偿以上损失合理合法。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法人未授权,未出具相应申办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为**同、黄洪武开通分公司网上银行并办理U盾,为**同逃避原告监管,擅自转走分公司资金提供了方便,存在明显的过错,对造成原告以上损失负有重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洪武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故原告本次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有关的事实均不属实,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不存在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设立,当时的负责人为答辩人父亲**同,因为**同同时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水利局备案时不允许一人同时担任两个分公司负责人,为此**同与原告商量,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答辩人名下,由答辩人替**同挂名,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4月18日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同签订分公司的《经营合作协议》。故,虽然答辩人是工商登记的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但是答辩人只是替父亲**同挂名,实际不参与将乐分公司经营管理,所有的行为都是原告与**同联系和操作,且原告对此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负有管理职责,擅自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资金业务,擅自与**同在信用社开通网上银行等所有行为均不属实。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对其所述诉的相关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了与他人合作经营而设立分公司,又同意挂名现象的发生,放任对分公司的监管,最终导致了两个案件被判决承担经济责任,原告对分公司引发的一系列事件有直接的责任,应对所述诉的相关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仅是挂名的负责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将乐分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申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是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次,将乐分公司作为非法人企业,于2011年4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在答辩人信用社开设了基本存款帐户(详见《开户许可证》)。第三,将乐分公司在信用社设立的基本帐户,预留了印鉴,均得到原告的认可,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在2012年间向将乐分公司转帐5笔计金额180余万元的行为得到证实。第四,将乐分公司在信用社预留的印鉴为:将乐分公司公章一枚和负责人**同的私章一枚。2011年8月17日,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持与信用社预留一致的印鉴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含U盾),其申请资格合法有效。第五,答辩人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符合《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述事实表明,将乐分公司是一家合法有效的非法人企业,其负责人持有与将乐分公司预留一致的银行印鉴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答辩人经法定程序审核合格后为其办理网上银行(含U盾)手续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二、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所致。原告开立了将乐分公司,任命了负责人,并依法领取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办理了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对于分公司的运营监管,其责任主体是原告自己。将乐分公司作为非法人企业,已经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开设了基本存款帐户,其负责人持有与分公司在银行预留一致的印鉴,向答辩人办理网上银行手续,该负责人持有的印鉴应当被视为总公司内部授权持有,申请办理网上银行的行为同样也应当被视为得到其总公司的授权。将乐分公司2011年8月办理了网上银行,原告作为总公司在2012年还向分公司转帐5笔,金额超过180万元,原告总公司对将乐分公司每年的财务情况,以及资产负责、损益情况应当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然而,由于原告内部有关公章和财务印鉴管理制度不健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管理、资金监督不到位,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该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将乐分公司从2011年4月开立基本帐户以来至2014年3月销户期间,该帐户共发生交易543笔,其中通过银行柜台转帐69笔,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48笔。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通过其基本存款帐户进行转帐汇款和收取款项,都是银行结算和资金往来的方式。而网上银行转帐与银行柜台转帐只是付款方式选择的支付工具不同而已,其银行结算和资金往来的效果也是一样的。原告将将乐分公司的银行印鉴交由分公司负责人管理,分公司的负责人选择何种支付工具都是合理的。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将乐分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于2011年4月7日在答辩人信用社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2011年8月17日办理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至2014年3月18日基本存款帐户被申请销户。退一万步说,哪怕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了。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证明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同、黄洪武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4、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5、将乐县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戴川海起诉案),证明戴川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将乐分公司返还戴川海10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判决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三明市中级法院(2016)闽04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戴川海起诉案);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了戴川海一审判决。
证据7、将乐县法院执行扣划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06200元证据(戴川海申请执行案),证明戴川海申请执行案,将乐县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106200元。
证据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3日(2016)闽民申2738号裁定(驳回对戴川海案申请再审),证明2016-2017年原告向福建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证据9、2019年1月11日三明市检察院中止审查决定书(对戴川海案提请抗诉),证明2018-2019年原告向三明市检察院申请抗诉。
证据10、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同私刻了原告公章。
证据11、将乐县法院(2018)闽04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肖美琴起诉案),证明肖美琴提起诉讼,将乐法院判决将乐分公司返还肖美琴50万元并按6%支付利息,并判决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12、三明市中级法院(2019)闽04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肖美琴起诉案),证明2018-2019年原告向三明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证据13、将乐县法院执行扣划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73312.94元证据(肖美琴申请执行案),证明肖美琴申请执行案,将乐县执行扣划了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573312.94元。
证据14、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同要求原告在福建省三明市设立分公司,与**同合作经营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22页规定,**同不得以原告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否山里后果由**同承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1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公示的网页及将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示的网页照片打印件,证明农村信用社为企业办理网上银行和U盾,应要求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将乐县信用社在**同未提供相关申办材料的情况下,为**同办理分公司网银,属于违规行为,应当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黄洪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司变更通知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
对证据3身份信息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里还有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但在证据清单没有列明,请原告确认是否作为证据提交,是的话被告进行质证:1.对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请法庭特别注意,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设立,当时的负责人为**同,分公司负责人是于2011年4月18日才由**同变更为黄洪武,而原告与**同是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该时间顺序与本案的审理密切相关。2.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对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表也与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3、4月份,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将乐成立分公司时,**同同时登记为负责人,成立去备案时,因不允许一个人代理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同就和原告商量将原告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名称变更为**同的儿子黄洪武,为此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4月18日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而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同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从这个过程来看,原告对黄洪武仅是替**同挂名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判决书通篇并没有原告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比如原告所谓的“戴川海是经过**同、黄洪武同意后汇入分公司100万元”等内容。2.从该判决法院认定部分来看,法院认为抚丰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抚丰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资金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当对将乐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抚丰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自己存在未对分公司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以进一步说明,与黄洪武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日期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不符,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因戴川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扣划了原告共计11062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发生是因黄洪武的原因造成的,与黄洪武无关。
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黄洪武无关。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被告黄洪武无关。
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整份判决看不出和黄洪武有何关系,另外,这个案件判决原告承担的理由与戴川海案件的理由是一样的,与黄洪武并无关系。另外有发现这个案件一审判决书中对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结论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查实。
对原告的这个证据13被告收到的材料中没有看到,(如当庭查看)对证据1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因肖美琴案件将乐法院扣划了原告573312.94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发生是黄洪武的原因造成的,与黄洪武无关。
对证据14、经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时间明确在分公司变更为黄洪武以后还是与**同签订协议。完全可以印证黄洪武虽然是工商登记的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只是替**同挂名,分公司的相关事务也一直是原告直接与**同沟通联系,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同意并认可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是**同而非黄洪武,原告所谓的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开通网银等行为仅是**同一人的行为,黄洪武并不知情,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黄洪武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不存在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1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公示的网页及将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示的网页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确认,与黄洪武没有任何关系。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4组证据《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同、黄洪武身份信息、信用社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至13组证据有关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扣划款项证明、检察院的中止审查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与信用社无关,更不能用以证明信用社存在过错。
对证据14、经营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农村信用社将乐联社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农村信用社存在任何的过错。
对证据1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公示的网页及将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示的网页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指的是企业法人的办理流程,审批流程可以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自然人客户等,信用联社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符合有关管理规定。根据信用联社内部审批流程,法人企业客户要求申请注册使用网上银行,必须向账户开户网点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企业客户要求申请注册使用网上银行,必须向账户开户网点提供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本案将乐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并于2011年4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基本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011年8月17日,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同亲自持有与该分公司在信用社预留一致的印鉴和完整的申请资料向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网上银行手续,该申请应当视为已经获得总公司的许可。说明该账户是合法有效的,将乐县农村信用联社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黄洪武未提供证据。
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代码证、登记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总公司开户许可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信用社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作为非法人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手续齐全,该申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据二、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在将乐信用社设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说明该账户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可以办理资金结算等业务。
证据三、银行印鉴片。证明将乐分公司在信用社预留的公章是将乐分公司的公章,预留的私章是分公司负责人**同个人私章。
证据四、结算单据。证明将乐分公司通过其基本账户向信用社购买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并正常办理现金支取、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电汇业务,以及办理网上银行申领U盾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结算业务流水和账户明细说明。证明将乐分公司账户从开立至销户期间,共发生交易543笔,其中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汇款69笔、通过网银转账148笔。原告总公司于2012年5月至7月向将乐分公司转账5笔计1809793.75元,说明原告总公司是认可将乐分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及预留银行印鉴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对将乐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总公司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负责人**同的身份证,**同作为负责人的时间有异议,该分公司2011年4月18日负责人已变更为黄洪武,将乐县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判决书(第3页倒数8-9行),三明市中级法院(2016)闽04民终61号二审判决书(第2页14-15行),将乐县法院(2018)闽0428民初58号判决书(第5页11-12行)均作了认定。2.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和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金融机构的规定,开立分公司的基本账户,不仅要提供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而且应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其总公司的资料中,仅提供了总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因此,将乐信用社以此证明为将乐分公司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手续齐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对第二组证据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不清,要求看一下原件),单凭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受理时资料是否齐全的,开户许可是否合法。分公司办理银行开户许可证需要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开户申请、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去银行填写开户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三:印鉴片,对将乐分公司的预留印鉴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同印鉴在2011年8月17日办理网上银行和U盾时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分公司2011年4月18日负责人已变更为黄洪武。
对证据四:空白凭证领用单4张,现金支票1张,转账支票1张,存款凭证1张,电汇凭证5张,这些结算凭证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这些凭证盖了将乐分公司和**同的印鉴,但这期间**同已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因此这此证据不能证明这期间发生的支出手续合法,与将乐信用社要证明的事实和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银行结算业务流水和账户明细说明,将乐信用社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总公司认可分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及预留印鉴的事实。原告认为,就算原告总公司转了5笔款至将乐分公司该账户,认可该账户,但不等于认可了该账户的预留印鉴。总公司向某个账户转过款,便认可了该账户的预留印鉴,逻辑上说不通。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同申办网上银行和U盾符合程序和银行规定,更不能证明总公司对**同背着总公司办理网上银行和U盾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与将乐信用社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补充一点该流水能证明戴川海于2013年1月11日,经被告黄洪武、**同同意,汇入分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同将其中6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2013年1月14日**同再次将余款4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7月24日汤耀忠通过俞祖华向分公司账户支付了50万元。当天**同将此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及与其有经济往来的伍功晖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同时能够证明黄洪武为**同转走分公司资金提供方便,且自身亦私自转用了其中资金145022元。
被告黄洪武质证认为:对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说两点:一、证据上都可以证明是**同的个人行为。二、黄洪武转出的145022元与原告起诉的200多万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负责人为**同,2011年4月18日负责人变更为其儿子黄洪武,黄洪武任职至2018年5月3日分公司注销止。2011年7月15日**同与原告就福建省境内工程投标及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同的经营区域为三明市和南平市为主,兼顾福建省其他地区;合作年限为三年;由**同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协议第四条第3项规定:为方便乙方经营,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证照和印鉴并派出一名人员常驻分公司,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备案等经营手续,负责投标的相关证件、材料等管理,协助乙方完成投标等工作。第12项规定,**同(乙方)不得以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非不可抗力违约的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另向对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1、2014年11月4日,本院受理戴川海与原告及分公司、**同合同纠纷一案:(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经审理认定:戴川海于2013年1月11日汇入原告分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同日原告分公司转入**同账户60万元,2013年1月14日转入**同账户40万元,并判决原告分公司返还戴川海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及分公司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6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戴川海向将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乐县法院于2016年9月8日扣划了原告的资金1012400元,2016年9月19日再次扣划了原告的资金93800元,共计1106200元。原告及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6年8月2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申2738号裁定,驳回了原告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9月30日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请求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因需要找**同调查情况而无法通知,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书。2、2018年1月8日,本院受理肖美琴与原告及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0428民初58号,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同向汤耀忠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汤耀忠借来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来当投标保证金使用等内容,借款处加盖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同在公章持有人处签名,借款次日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公司分公司账户内,**同同日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和关联账户内。汤耀忠2015年7月份就上述借款提起诉讼后撤诉,2016年11月8日,汤耀忠与肖美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肖美琴,2017年6月21日,肖美琴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12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2017年9月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加盖的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印章印文及负责人信息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8年6月26日,本院判决原告分公司返还肖美琴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明中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2019)闽04民申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肖美琴即向将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乐县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执行扣划了原告资金573312.94元,二个案件原告共计被法院扣划资金为1679512.94元,原告不服(2014)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支出上诉费14400元。
另查明,原告分公司2011年4月8日向将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同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批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原告分公司在信用社预留公章为“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预留的私章为负责人**同的私章。后原告分公司通过该账户办理购买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现金支取、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电汇等业务,**同于2011年8月17日还办理了网银业务,原告分公司账户于2014年3月销户,期间共发生交易543笔,其中柜台转账69笔,网上银行转账148笔,其中,2012年间原告向该账户转账180多万元。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同在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得以原告及其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的情况下,擅自以分公司及原告的名义与戴川海、汤耀忠、俞祖华等多人发生资金往来,并通过擅自开通网上银行自持U盾的便利,绕开原告及分公司财务部门的监管,将分公司账户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致使原告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同应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同在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不得以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否则后果由其负责,否则违约的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在合作经营期间**同擅自以分公司及原告的名义与戴川海、汤耀忠、俞祖华发生资金往来,并将转入原告分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引发诉讼造成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造成资金被扣划1679512.9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同应赔偿原告被扣划的资金1679512.94元及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和支出的上诉费14400元。
2、关于被告黄洪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黄洪武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分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资金业务,擅自与**同在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通网上银行,办理U盾,并将U盾交**同持有,故意为**同转走分公司资金提供方便,且自身亦私自转用了其中资金145022元,致使原告其他项目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洪武赔偿以上损失合理合法。
被告黄洪武认为:1、2011年4月18日之前分公司负责人是**同,之后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为黄洪武,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同签订分公司的《经营合作协议书》,故,虽然答辩人是工商登记的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但是答辩人只是替父亲**同挂名,实际不参与将乐分公司经营管理,所有的行为都是原告与**同联系和操作,且原告对此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负有管理职责,擅自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资金业务,擅自与**同在信用社开通网上银行等所有行为均不属实。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对其所述诉的相关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了与他人合作经营而设立分公司,又同意挂名现象的发生,放任对分公司的监管,最终导致了两个案件被判决承担经济责任,原告对分公司引发的一系列事件有直接的责任,应对所述诉的相关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为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的黄洪武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告虽是与**同约定不得以原告或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发生资金业务和信贷业务,但黄洪武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以及与**同之间为父子的特殊关系其有义务知道也应当知道该约定,其对分公司公章疏于管理,在戴川海一案中加盖分公司公章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损失,汤耀忠(肖美琴)一案中虽未加盖分公司印章,但黄洪武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职务对公司对外业务、资金账户等有管理职责,对原告二个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黄洪武只是挂名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黄洪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法人未授权,未出具相应申办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为**同、黄洪武开通分公司网上银行并办理U盾,为**同逃避原告监管,擅自转走分公司资金提供了方便,存在明显的过错,对造成原告以上损失负有重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为将乐分公司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符合《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乐分公司是一家合法有效的非法人企业,其负责人持有与将乐分公司预留一致的银行印鉴要求为其办理网上银行手续,经法定程序审核合格后为其办理网上银行(含U盾)手续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因具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主体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网银结算是一种支付方式,其主体资格审核亦应适用现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本案中原告分公司在依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同又申请办理网银结算手续,在原告与**同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为分公司提供相关证照和印鉴,原告在信用社预留的公章为原告分公司公章私人印鉴为**同的私章,信用社在**同持有与预留一致的印鉴为**同办理网银没有过错,原告辩称办理网银时**同已不是负责人,但只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信用社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对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信用社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戴川海一案虽然执行款项是在2016年9月27日扣划完毕,但原告一直在进行申诉,三明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月11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书,诉讼时效因原告申诉而中断,肖美琴一案2019年3月27日扣划完毕,至原告起诉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黄洪武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同侵权之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信用社为共同侵权人,原告对信用社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黄洪武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故原告本次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将乐分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于2011年4月7日在答辩人信用社开立了基本存款帐户,2011年8月17日办理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至2014年3月18日基本存款帐户被申请销户,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了。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戴川海和肖美琴二个案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申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洪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同违反与原告约定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分公司名义对外与他人发生资金业务,原告分公司负责人黄洪武执行公司职务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分公司对外业务、账户的资金管理及办理网银等过称中对分公司印鉴未尽管理职责给**同的行为提供了帮助造成原告损失,应与**同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应赔偿原告被扣划的资金1679512.94元及支出的上诉费14400元,关于被扣划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利率计算)。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网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679512.94元;
二、被告**同应支付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扣划的1679512.94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0124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93800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573312.94元从2019年3月19日计算,以上三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该款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同应赔偿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上诉费14400元;
四、被告黄洪武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禹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7元,由被告**同、黄洪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成辉
审 判 员 薛开海
人民陪审员 李放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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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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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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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