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杰耀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初246号
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扬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龙、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士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灯(玉兰15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3043××××.6,授权公告号CN303614016S。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贵黔高速(谢家坝附近)路段的路灯的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玉兰15火)”的主要外观特征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经原告查证,案涉侵权设计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制造、销售原告已获得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贵黔高速(谢家坝附近)路段的路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744号《公证书》,路灯数量共计193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其未侵权,即使侵权,原告主张的金额亦过高。第一,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其涉案专利与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093010××××.7“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专利权无效,被告不侵权。第二,原告与被告的设计理念不同。被告路灯样式2017年12月20日由黔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设计方案,总包方江西交通公司、黔西县城管局与被告三方根据黔西县杜鹃花共同独立设计定制的样式图,既未盗用、亦未借鉴原告专利。被告的设计理由为凤凰与杜鹃花,是根据当地特色文化相结合为主要思路,故以《凤凰杜鹃》命名整体造型。原告专利“灯(玉兰15火)”设计理念从字面理解为玉兰花,设计理念来源不同,故不侵权。第三,市面上有很多灵感来自于玉兰花的路灯,原告与被告的路灯只是其中两种,每种玉兰灯都有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侵权。第四,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力士达公司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灯(玉兰15火)”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三:(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74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前述专利相似,构成侵权,侵权数为193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构成侵权。
证据四: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凭证(复印件)、公证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中有原件核实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专项服务中12万费用是否产生不清楚,且涉及不止本案,费用过高。
证据五:缴纳专利费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清楚,如果侵权,赔付标准应参照续交金额。
证据六: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专利新颖性、有效性。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七: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案涉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案涉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路灯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证据八:相关权属证书及缴纳年费凭证,拟证明案涉专利未被宣告无效,被告举证证据生产日期及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案涉专利申请公告日之后,被告不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维护专利权费用仅数千元,其所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所主张的事实亦不成立,且逾期举证。
被告**公司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凤凰灯”参数图五张、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产品不具有新颖性,被告不存在抄袭和模仿。原告认为,图纸时间2017年12月,最后成型路灯系被告在现场根据原有方案进行调整的,设计、生产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近似。
证据二:外观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为无效。原告认为,涉及四川华体公司专利真实性请法院认定,但该专利已失效,形状与本案相异,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案涉路灯获得专利,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申请日为本案开庭后,且不能证明该专利对应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同时被诉侵权人以其被诉侵权产品被授权专利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8212号),决定“维持201530433628.6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未再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灯具、异型钢杆、LED灯具的销售、研发及安装等。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材、灯具、灯杆等。
原告力士达公司系外观设计名称为“灯(玉兰15火)”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53043××××.6,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9日。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灯(玉兰15火);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建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贵黔高速(谢家坝附近)路段的路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16时47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蒲建一同来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贵黔高速(谢家坝附近)路段。由公证员助理使用本人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后又对上述路段沿线的路灯进行了拍照、摄像,共取得照片14张和视频文件一段,由公证员助理对路灯数量进行清点、统计,共计一九三盏。保全于同日下午17时22分结束,公证员助理制作《保全工作报告》一份留存于公证卷宗。该公证处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照片打印一式四份;摄像文件刻录的光盘一式四份。以上照片及光盘一份留存于该公证处,其余三份与公证书相粘连。该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7日制作(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74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及光盘系公证员、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原告力士达公司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力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近似: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属同类产品,且均为15个灯罩与14个主照明支臂分为三层组成的灯组结合灯杆的整体结构。第二,授权外观设计分为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一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第二层和第三层再围绕中间支撑杆向周围呈花瓣状向外延伸均匀分布6个和8个照明支臂,每个照明支臂均支撑一个灯罩,四周的照明支臂相互之间均保持同一平面同等距离,且照明支臂上进行镂空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灯组结构与授权外观设计极其近似,灯罩数量及具体排列方式近似,照明支臂的延伸弧度亦一致,仅在照明支臂镂空设计上进行了小小改动。第三,整体灯杆系由两部分组成,即主灯杆与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授权外观设计的主灯杆是由四根矩形灯杆围绕而组成,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采用的是细圆柱形设计,独具一格,更具立体性,而被诉侵权产品主灯杆部分设计,包括支撑灯罩的中间灯杆设计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主灯杆中间部位设置实心长方体是为了进行地域文化展示,这是路灯产品的惯常设计,该不同点不能成为两者实质性区别。第四,授权外观设计向四周延伸的照明支臂呈双层镂空型,在照明支臂上进行了花纹镂空设计,而被告侵权产品呈单层状,向四周延伸的照明支臂上同样进行花纹镂空设计,较之授权外观设计稍显厚重,但仍可看出其设计系受到授权外观设计的启示,两者仰视图极其近似,虽然两者关于支撑灯罩的照明支臂花纹设计存在一定差异,但由于路灯产品尤其是灯组部分位置较高,不易辨别细微花纹差异,故花纹设计差异并不能构成两者实质性区别,对整体设计结构起不到决定性作用。第五,外观设计专利对灯型形状及颜色亦一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而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基本相同。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存在局部细小差异,但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授权外观设计基础上进行细微变动,与授权专利外观相比不具有显著区别,整体形态构成近似,明显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公司比对认为:从设计理念上,被诉侵权产品为凤凰与杜鹃花,结合了当地特色文化,而原告专利源于玉兰花;从灯杆主体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为实心灯杆,主杆中间部分装有发光装置,凸显杜鹃花字样与图样,而原告设计灯杆为分开的四根主杆,主杆中间无发光设计元素;从灯叶造型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理念为凤凰,灯叶开模部分有凤凰头、尾,灯叶上面设计图案也是根据当地文化设计的杜鹃花图样,凤凰灯叶侧看为一个整体,而原告方灯叶部分只是单纯的弧度造型,灯叶图案为其他花纹,灯叶侧看为镂空;从光源照明方式看,二者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所的主灯光源为400W和250W传统高压钠灯光源,色温为黄高,而原告设计光源为LED模组光源,色温为白光;从灯托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折色灯罩底部灯托部分设计连在一起,系为保护灯罩不晃动,不受大风天气影响,而原告设计灯托是分开的;从灯罩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虽与原告设计类似,但灯罩为市场流通产品,不存在专利。
另查明,原告力士达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1日形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就原告涉案专利初步结论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又查明,原告力士达公司为主张“对涉及瓮案、黔西两地的瓮案实业、扬州**、中山古镇鼎曜、四川天剑等公司侵害十五火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维权”,与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相关维权事宜,约定专项法律服务费12万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实际支付凭证。另,原告为取证产生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力士达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告力士达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玉兰15火)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结构,由灯组、灯杆(灯杆自上往下3/4部分为4根矩形杆组成、底部1/4部分为一个圆柱)组成;灯组部分分为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由1个灯罩与1个支撑杆组成、第二层由环绕支撑杆向周围均匀分布呈花瓣状的6个支臂及6个灯罩组成、第三层由环绕支撑杆向周围均匀分布呈花瓣状的8个支臂及8个灯罩组成,支臂间保持同等距离,支臂为双层花纹镂空设计;灯杆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从上往下第一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二层、第三层灯臂的正中间位置,第二层支臂比第三层支臂稍短,整体呈花瓣造型;除灯罩外,灯组、灯杆均呈黄褐色。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整体结构均由灯组、灯杆组成;灯组部分均分三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第二层采用6个支臂、6个灯罩的主体结构,第三层采用8个支臂、8个灯罩的主体结构,支撑灯罩的结构似“叶片”,支臂为花纹镂空设计;从上往下第一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二层、第三层灯臂的正中间位置,第二层支臂比第三层支臂稍短,整体呈花瓣造型。二者不同点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灯组、灯杆呈黄褐色,被诉侵权产品颜色为土黄色;涉案外观设计灯组支臂为双层花纹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灯组支臂为单层加厚镂空设计,两者镂空花纺存在细微差异;涉案外观设计灯组支臂与中间支撑杆直接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灯组第二层支臂置于环绕中间支撑杆的座盘上、第三层支臂下端有钩状装饰;涉案外观设计的灯杆自上往下3/4部分由4根矩形杆组成、底部1/4部分为一个整体圆柱,被诉侵权产品灯杆上部约1/4部分及底部约1/4部分由4根矩形杆组成、中间部分为一个整体方柱(刻有花纹)。
本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罩、支臂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就灯组部分面言,虽然二者在第二层支臂设计、支臂与支撑杆的连接、镂空花纹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微区别。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灯组部分均分三层分布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参考《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设计理念,侵权与否所审查的系外在表达而非理念灵感,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华体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灯(玉兰15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力士达公司共计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3××××.6灯[玉兰15火])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20元,被告扬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袁波文
审 判 员  彭 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永嘉
书 记 员  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