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82民初567号
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恩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伟。
被告: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东街26号兴安新城管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姜德强,经理。
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国润峰和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廖宏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琦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