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5民初455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7927212Y,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和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余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3159P,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杨家山天下一家华府三栋1808室。
法定代表人曾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涛,男,1996年2月14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靖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XN5D9B,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翰林华府5栋1002室。
负责人:彭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诉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靖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2019年被告承接保靖县历城职教中心足球场内种植铺设真草皮、建造篮球场和铺设塑胶跑道等工程后交由被告具体运作管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又分别分包给原告等不同建筑单位施工。2001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预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材料款,后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造价为28479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790元及逾期利息4624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其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条款”,而合同中第一条为合同标的物、第二条为产品的质量标准、第六条为产品的价格及支付、第七条为货物验收等;整个合同中未出现工程相关内容,所有条款的抬头均为产品,合同的属性即是对货物进行采购。并非原告所描述的为专业分包合同,因此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而应遵循应诉管辖或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普通管辖,按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一致同意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浩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