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2444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和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余向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1幢1**16层11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胆,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北段渭河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以下简称远洋厂)与被告西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雒胆、新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追加新瑞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雒胆共同向远洋厂支付货款38561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8561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暂计为82912元;以货款3856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雒胆向远洋厂支付律师费9000元;3.判令**公司、***、雒胆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公司向远洋厂购买跑道PU材料、稀释剂、划线漆等塑胶材料,双方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在《材料销售合同》第一条材料明细中,双方已约定**公司向远洋厂购买产品货款总计1355224.31元。合同签订后,远洋厂已按约向**公司交付完毕前述货物材料,且**公司的股东雒胆签订《渭南华阴华岳学校货款情况》文件,确认该项目中**公司向远洋厂实际采购产品货款合计为1374826.6元,且确认前述产品**公司已收到,并确认还有应付未付货款385616.6元尚未支付。现经过远洋厂多次催促,**公司均拒不支付货款。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公司逾期付款的,则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需承担远洋厂因维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的费用。但现截止至起诉之日,**公司一直拖欠上述尾款久久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因此远洋厂有权要求**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远洋厂因本案已委托律师代理予以维权的律师费用。且***与雒胆为夫妻,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故**公司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公司尚欠远洋厂的上述债务,远洋厂有权要求**公司、***、雒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且严重地损害了远洋厂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远洋厂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远洋厂的诉讼请。
**公司辩称,一、远洋厂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无关。远洋厂在本案所诉的项目为陕西华阴市城关二中、二小操场地坪项目(即华岳中学、华岳小学),该项目地坪专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公司,但该项目所需的塑胶跑道材料由项目的发包单位新瑞公司自行采购,**公司仅负责施工。与远洋厂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新瑞公司,并且该项目材料款全部由新瑞公司向远洋厂支付,远洋厂就该项目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也是向新瑞建设有限公司开具。远洋厂证据中所显示的**公司分别在9月7日、9月12日各付款100000元,系(2021)粤2072民初16159号案件所涉新疆项目的货款。远洋厂自己账目混乱,错将(2021)粤2072民初16159号案件所涉新疆项目的货款算在本案华阴项目上,无事实依据。新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澄清函以及所附的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足以证实该项目材料采购与**公司无关。二、**公司的账目清晰,不存在与任何股东财务混同的问题,远洋厂所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远洋厂一再称**公司股东***与股东雒胆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进而认为**公司的股东是事实上的一个主体(家庭),进而认为**公司是一人公司,远洋厂自认为的符合逻辑的推定,事实上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公司的股东为***、雒胆,二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夫妻关系。其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雒胆任**公司监事一职。***代**公司支付紧急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与**公司财产混同。综上,本案系远洋厂与新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从新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可以看出,新瑞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案远洋厂的货款已经全部得到受偿,远洋厂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辩称,一、本案远洋厂诉讼主体错误,不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远洋厂在本案所诉的项目为陕西华阴市城关二中、二小操场地坪项目(即华岳中学、华岳小学),该项目地坪专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公司,但该项目所需的塑胶跑道材料由项目的发包单位新瑞公司自行采购,**公司仅负责施工。与远洋厂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新瑞公司,并且该项目材料款全部由新瑞公司向远洋厂支付,远洋厂就该项目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也是向新瑞公司开具。远洋厂证据中所显示的**公司分别在9月7日、9月12日各付款100000元,系(2021)粤2072民初16159号案件所涉新疆项目的货款。远洋厂自己账目混乱,错将(2021)粤2072民初16159号案件所涉新疆项目的货款算在本案华阴项目上,无事实依据。新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澄清函以及所附的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足以证实该项目材料采购与**公司无关。二、远洋厂罔顾事实,称***与**公司另一股东雒胆为夫妻,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系**公司的股东,同时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另一股东雒胆系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夫妻关系。远洋厂捕风捉影,一再称***与雒胆存在夫妻关系,实在违背事实。***保留要求远洋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权利。三、**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公司两位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问题,***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远洋厂仅仅用***曾经代付司机运费就认定***与**公司财务混同,证据不足。因司机运费需要及时支付,公司账户付款流程需要时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一人公司”,本案**公司由两名股东出资设立,且不存在夫妻关系,并不能视为一个家庭主体。并且**公司账目独立清晰,并不在财务混同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有责任,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系远洋厂与新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个人无关,与**公司无关。从新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记录可以看出,新瑞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案远洋厂的货款已经全部得到受偿,远洋厂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雒胆辩称,1.远洋厂诉讼主体错误。远洋厂所诉的项目为华阴市城关二中、二小操场软化项目(以华岳中学、华岳小学)该项目所需的塑胶跑道由项目发包单位新瑞公司采购,**公司负责施工,本案中实际发生货物关系是远洋厂与新瑞公司。该关系以书面澄清函认可,且远洋厂为新瑞公司开具了发票,新瑞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故本案中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为远洋厂与新瑞公司。与雒胆无关。2.雒胆虽然为**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驶本案**公司与远洋厂产生债务,付款人应当为**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且本案中雒胆并未对货款的还款做出承诺,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3.雒胆与***并非夫妻关系,雒胆为单身并未有婚姻登记记录。雒胆与***仅仅为公司股东关系,远洋厂称***、雒胆为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驳回远洋厂的诉讼请求。
新瑞公司辩称,其已提交了澄清函,新瑞公司承建的华阴市城关二中、二小操场软化项目2018年8月24日购买远洋厂塑胶跑道材料(远洋牌)1371500元,分别在2018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1071500元,合计支付1371500元。新瑞公司承建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羽泉初中、城关小学操场软化项目2019年1月11日购买远洋厂塑胶跑道材料(远洋牌)175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750000元,2019年6月28日购买8000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800000元。其与远洋厂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以上两个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追加其为被告无任何理由。另补充说明,1新瑞公司把华阴市城关二中、二小操场软化项目转包给雒胆,雒胆与远洋厂签订采购合同,现场负责是***。2.城建华阴市岳庙高级中学、羽泉初中、城关小学操场是属于一个软化项目是与雒胆没有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雒胆。
2018年8月2日远洋厂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甲方、乙方处分别有远洋厂和**公司印章。上述销售合同中主要约定,由远洋厂向**公司供应跑道PU材料、稀释剂、划线漆等塑胶跑道材料,货物总价为1355224.3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款50000元整作为材料定金,第一批材料到场7天内支付250000元整,第二批跑道材料到场5天内支付700000元整,余款跑道喷面前付清材料款355224.31元;逾期付款则乙方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则承担总货款项15%违约金,且承担甲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装修费的费用。该销售合同还约定其他一些内容。
远洋厂提交的渭南华阴华岳学校货款情况显示,材料合计1374826.6元,已付款情况8月1日新瑞公司转公账50000、8月14日新瑞公司转公账250000、9月7日**公司转公账100000、9月12日**公司转公账100000、9月17日新瑞公司转公账1071500元、9月18日私户退***500000、税金1371500*6%=82290元(开票1371500元),应收货款为303326.6元,实际应回款385616.6元(税金82290元)。该货款情况表格下方有雒胆签名,并勾圈出实际应收回款“385616.6元”、载明“以上金额确认欠材料款”。该情况表下方分别载明,销售单一共六车的明细及金额。
远洋厂提交的远洋厂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之间两人多次就共计6车的货物和运费进行沟通。远洋厂提交的远洋厂代理人与雒胆于2021年7月25日至7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反映双方在本案立案后进行了协商;聊天中雒胆曾表示“即便他答应我的材料赔偿不认就是69本金,诉讼及律师费3.5,加起来也就是72.5,我如果出75是不是还是承担违约金,我觉得有点过了”、“合同本金693051-新疆损失40000+律师费一半10000+诉讼费15738=678789,你看合适不?这个都是有依据的”、“你好温律师:关于远洋材料款项问题,经协商我方同意以最终支付人民币71万元整达成和解,考虑到支付问题经法院调解贵律所撤诉并签订和解协议书,支付方式:贵单位申请撤诉解封账户后我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转款人民币30万元整至远洋公户,剩余41万元整采取分期支付形式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远洋厂提交的雒胆的微信朋友圈,拟证明***、雒胆之间为夫妻关系。雒胆提交辛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雒胆并非夫妻关系。经查,辛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从2007年9月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未发现雒胆在该机关有婚姻登记记录。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远洋厂(甲方)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甲方与**公司、***、雒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2021年4月30日,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开出律师费9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2018年8月2日远洋厂与**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6日远洋厂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围绕六车货物进行沟通,2019年6月14日**公司股东之一雒胆出具《渭南华阴华岳学校货款情况》明确尚欠数额,以及本案立案后远洋厂代理人与雒胆有关和解调解方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远洋厂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公司拖欠远洋厂货款385616.6元未付的事实。故案涉《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以本案系远洋厂与新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跑道喷面”时间,远洋厂诉请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雒胆出具《渭南华阴华岳学校货款情况》的次日起计。换言之,违约金以货款385616.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远洋厂诉请的律师费9000元。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在《材料销售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远洋厂亦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追讨本案债权支付民事代理费9000元。该费用未违反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属合理范畴,故远洋厂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向远洋厂支付前述律师费。
关于***、雒胆责任问题。远洋厂提供的雒胆微信朋友圈不足以证明***和雒胆的婚姻关系情况,况且雒胆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互相冲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远洋厂主张***和雒胆是夫妻关系,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雒胆虽为**公司股东,但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在远洋厂未举证证明***、雒胆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远洋厂诉请***、雒胆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货款3856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616.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22元,合计1212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预交),由被告西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