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7874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和平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余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1号B幢10楼1-4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以下简称远洋厂)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厂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92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6924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为69240014.8%/365858=240886.9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付款协议,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开阳县第一中学塑胶跑道施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定还款计划。合计金额为204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110万元,剩余未付款901552元,检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保证金40848元于2019年11月7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喷面划线收尾工作。如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未支付总金额的2%每月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收尾工作,被告共计支付了1350000元,剩余未付6924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相关的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存疑。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改扩建工程中的人造草足球场、硅PU球场等专业承包给原告。显然,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其目的是规避专属管辖。二、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与原告于签订前述施工合同后,因开阳县第一中学付款不及时,原告断续施工,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2018年11月10日,原告以停工威胁被告,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付款协议约定,对工程面积、检测验收等进行约定。原告拒不提供实验数据,也没有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单,导致被告无法检测施工质量,被告与建设方开阳县中学至今未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原告每收到被告一笔款项,就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提供,故其存在违约行为。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24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检测,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是否合格不详,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付款协议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请求法院调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只能按LPR计算。由于该案未结算,故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即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的原告也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金额为220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预算造价总金额的10%即220600元,乙方施工至跑道面层施工前,甲方须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即1544200元给乙方作为进度款,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8%给乙方即397080元,剩余2%即44120元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乙方所负责的项目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采样送国家级检测机构检测,否则视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提供的施工方案及现行国家体育标准作为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双方填写竣工工程验收单,签字生效;此外,上述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施工合同上有原告**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且原告确认其证据三性。
同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110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901552元,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需按该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未支付总金额2%/月的违约金。此外,上述付款协议中还对施工面积予以记载,且有原、被告**。而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提供该付款协议作证,双方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施工面积按上述付款协议中载明的面积为准。
2020年3月5日,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未按约执行,已收取的工程款合计1350000元,剩余未付692400元。但该工程结算单仅有原告**,并未有被告签章,且被告亦对其证据三性不确认,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且双方对剩余工程款692400元(2042400元-1350000元)亦无异议。
本院在该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还查明,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并未按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已将其投入使用。就案涉工程之完工及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在前一次庭审中称其在2018年11月中旬完成收尾工作,而在之后的庭审中,其称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被告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8月完工,在2019年9月投入使用,但开阳县教育局称在2019年1月开始使用。此外,在开阳县第一中学作出的开阳县第一中学关于足球场人工草坪脱落、塑胶球场积水、主席台渗水、智能化LED路灯不正常工作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存在足球场人工草坪部分脱落、塑胶球场积水等问题。
另查,由于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在辩称中提出的本案案由之合理性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述施工合同及本院前述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开阳县第一中学运动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双方亦是因此而发生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故本院采纳被告上述辩称,将立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被告所述的管辖权问题,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业经本院作出相应的裁定书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其次,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施工面积按前述付款协议中载明的面积为准,其系被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故本院依法以付款协议中载明的施工面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之工程量的依据。此外,原、被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均确认且无异议,其系双方依法行使处分权之行为,故本院予以确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92400元予以确认。
再次,就被告提出的前述工程质量异议,并以此抗辩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已查明,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并未按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已将其投入使用。至于具体投入使用的时间,从原告前述陈述看,在其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即已投入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所述,以及开阳县第一中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作出的前述工作报告所载明的使用时间,认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份投入使用。而从该时间起算,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而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基于如上所言,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投入使用,且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之情形下,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因缺乏合法的可供鉴定的标的物而已丧失鉴定的基础或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允。基于此,本院依据前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前述工程质量异议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发出验收通知,拒不提供实验数据之问题,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工作由被告实施,原告仅负有验收通知义务。而该通知事宜仅系验收工作的程序性事务,即便原告未通知验收,客观上也不影响被告实际开展工程验收工作。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其本就具有对承包方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之责,且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又系工程验收工作的实际实施者,其在使用人投入使用时也应及时开展验收工作。但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曾有及时进行验收,并进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其应自行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责任。
最后,综上所述,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投入使用,且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被告也未曾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之情形下,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前述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逾期付款的金额、逾期时间等因素,就逾期付款利息以LPR的1.5倍为准,并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时即2021年2月1日起计算。此外,如原告所述,其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相关的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在前述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且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收管理,其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依法行使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工程价款69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2元,减半收取计656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负担1500元,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6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