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8594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和平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余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齐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2D-2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与被告贵州齐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1028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1028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141306.63元(1102825元14.8%/365316);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荔波县甲良运动场项目使用的人造草坪、混合型跑道、硅PU等材料,总价款1602825元。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和施工图纸施工安装荔波县甲良塑胶面层人造草铺设;合同签订,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开始生产材料,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材料人工到场后,原告足球场施工完成,跑道施工到画线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剩下20%自验收起2个月内付清。在完工后,跑道未验收之前,被告不得提前使用该跑道,若提前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若原告提交被告验收10天内被告未配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需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超过六十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2021年1月5日完工。2021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1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60282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未支付价款110282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荔波县甲良运动场的人造草坪等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602825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和施工图纸施工安装上述荔波县甲良塑胶面层人造草铺设,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开始生产材料,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材料人工到场后,原告完成足球场施工,跑道施工到跑道画线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原告完成施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进度款,剩余20%自验收起2个月内付清;被告需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进度款(超过六十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合同总金额的1‰/天的违约金……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经原、被告**确认。
2021年2月23日,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已付款50万元,尚欠款项1102825元。
2021年7月6日,贵州荔江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齐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机构处**,但均未写明具体意见。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是被告在向政府汇报时表示已审计并完成验收,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称其在本案中并未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原、被告签订的前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双方**确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其应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而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提供上述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机构三方**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佐证其已完成承揽工作,而被告并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对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102825元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构成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齐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工程款1102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2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8元,减半收取计7999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预交),由被告贵州齐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