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8628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和平村和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余向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雷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开发区桂陵路南***商务产业园5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以下简称远洋厂)与被告菏泽雷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洋厂的诉讼代理人***、菏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50853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340.9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审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环保跑道PUA、EPDM红1-3、划线漆等塑胶跑道材料,合计材料价款为780219元(不含税)。材料运输方式为交由承运人运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100000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材料到甲方指定场地后甲方支付100000元,乙方确定收到款项后安排运输公司放货,场地完工后须在三日内支付金额200000元,剩余货款380219元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则承担合同总款项的30%违约金,且承担乙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2020年10月5日,双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补充防水材、黄金硅PU固化剂等材料,合计价款102599.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至今仍然欠付货款508536.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荷泽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2020年10月5日,被告就其向原告采购有关材料先后签订两份材料销售合同。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采购材料进行结算并签订材料结算书,载明截止2021年10月19日,原告未收款为508536.8元。此外,上述材料销售合同中还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则承担合同总款项3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未收货款确认,但提出减免违约金。
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0元。对该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因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材料并向原告支付价款,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购买的材料,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由于原、被告已就交易货款作出材料结算书予以结算,而被告对结算款项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08536.8元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完其清偿义务,故其**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3340.92元,而该违约金数额占上述货款50%以上,明显有违前述违约金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而被告也提出请求减免。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履行时间、原告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外,因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依约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支出,而被告对此亦同意承担,其系被告依法行使处分权之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雷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货款5085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85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菏泽雷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律师费支出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计5984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负担2000元,被告菏泽雷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远洋体育塑胶材料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