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卓诚汇智信用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A-1108-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诚汇智信用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阿孜古丽·吾拉木,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神华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卓诚汇智信用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7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神华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产品采购销售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伊神华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连接点,故北京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审级管辖标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68 968元,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并认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销售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伊神华虹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系基于卓诚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伊神华虹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伊神华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卓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伊神华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产品采购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伊神华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伊神华虹公司依据《产品采购销售合同》诉请卓诚公司支付货款,而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伊神华虹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伊神华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能够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并无合同依据,某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并不准确。 鉴上,伊神华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77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苏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