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卓诚汇智信用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47799号
原告: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A-1108-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仪,女,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卓诚汇智信用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阿孜古丽﹒吾拉木。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伊神华虹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神华虹公司)与被告新疆卓诚汇智信用咨询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汇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卓诚汇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产品采购销售合同》六、1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经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解决。”而北京市有多家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不是唯一、确定的法院,因此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卓诚汇智公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新市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经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产品采购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乌鲁木齐国际机场食品监控系统项目的全面实施达成共识,甲方负责本工程项目内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及相关技术支持;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监控产品及基数支持……”甲方为卓诚汇智公司、乙方为伊神华虹公司。该条款可以确认项目地点为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故本案不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卓诚汇智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森然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