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46728675-1。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萍,该院经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139712-8。
法定代表人:张荣鼎,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都市雅居1-801号。组织机构代码:13718318-6。
法定代表人:史海峰,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萍、吴江,被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就形成,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交付给上诉人,同时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进行了多处手写添加的,而上诉人并未进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些手写添加条款均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单方加重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咨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该项目无法再继续推进,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远远超过15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仍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究剩余设计费用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将该笔应得的设计费用归还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审判不公。
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我方也有意见,没有判决违约金,我方没有上诉,也认可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的工作量,给我方造成很大的损失,上诉人应该归还设计费。
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归还设计费15万元;2、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被告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共同协商,由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对许昌火车站地区交通专项规划等事项提供专业咨询、规划等服务,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委托厦门百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预付设计费15万元,2014年6月9日至7月4日之间,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先后三次派人到许昌协商、考查,并将自拟并加章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打印件多份交给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技术服务咨询合同》进行了手写修改,并在修改处加盖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是否签订《技术服务咨询合同》。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将自拟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交给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原件上盖章认可,而是对合同进行了手写实质性变更,手写变更部分无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也不予承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自拟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未经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将自拟《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交给原告,只是对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约。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技术服务咨询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并称将变更后的合同交给被告,但未举证证明经变更的合同得到被告的认可,只能认定为是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要约。综上,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未能就许昌火车站地区交通专项规划等事项提供专业咨询、规划等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合同关系。二、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设计成果(《许昌市火车站地区交通专项规划》)交给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共同协商,由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但因故各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之间未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将设计成果交给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不应收取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已收取的设计费用应予退还,故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归还设计费15万元应予支持。因各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各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4年6月,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共同协商,由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提供专业咨询、规划等服务,为许昌火车站地区交通专项规划等事项,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6月6日预付设计费15万元。为完成规划任务,2014年6月9日至7月4日,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将自拟并加章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交给九可房地产公司,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手写修改后,在修改处加盖印章。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上诉事项,经本院审查,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06.30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为打印件,末页分别加盖了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因、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的三方印章,但合同内容中有多处手写修改印记,并且修改处加盖有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说明了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事实。该修改事实与上诉人常州市规划设计院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就形成”的观点不一致,同时常州市规划设计院上诉称“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进行了多处手写添加的,而上诉人并未进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原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常州市规划设计院、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三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设计费15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在上诉状中亦认为该项目无法再继续推进,故原审判决常州市规划设计院退还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常州市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