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可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普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可房地公司经理张荣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与常州普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公司共同协商,由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但因故各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公司之间未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将设计成果交给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因此,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公司不应收取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设计费,已收取的设计费用应予退还,故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请求被告归还设计费15万元应予支持。因各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九可房地产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被告常州市规划设计院、常州普浪规划技术服务公司各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代审 判员 陆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书 记 员 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