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5512号
原告:江苏鼎辉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EG201M,住所地沭阳县北工业园区慈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
负责人:***,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男,1974年9月***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江苏鼎辉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路灯款18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路灯,2017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货款1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30日付款。后原告索款未果。
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路灯,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现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兴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辉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