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433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司马坊商业步行街D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邓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波,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常州市金坛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姓名)、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金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波、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金铭公司连带支付我劳务费131044元及利息6828.65元(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劳务费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三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龙湖东坝)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的施工方。后中建二局三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金铭公司,金铭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原告系施工队包工头,2016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队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龙湖东坝)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的5#首层、二层和6#楼室内总砌筑墙体提供劳务服务,其中大工240元一个工,小工160元一个工。双方约定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7日,劳务费共计142744元,其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从***处预支劳务费11700元。截止施工完毕,***共欠原告劳务费131044元。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其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支付劳务费。另外,金铭公司将劳务非法发包给个人***,并未履行监督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金铭公司之间就东坝居住用地项目承包了相应工程,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来干,我与金铭公司之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从原告主张的数额来看,应属于工人工资,应由工人本人主张,不应由原告主张。
金铭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非法发包关系,***从我公司处承揽了部分项目,双方系承揽关系。我公司已经将承揽费用结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由***自行承担。二、原告应当向实际负责人追讨工人劳务费。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从金铭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龙湖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5#、6#楼墙体砌筑工程后,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
2016年6月17日,***的工地负责人钱声保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汪志兵老板在东坝工地中建二局三公司金铭劳务公司,其中在5#楼首层和二层加6#楼总体砌筑合计方量叁佰肆拾叁方整。”下方并注明“借支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生活费王先友在钱声保支生活费”。***认为该证明确认了双方结算是以方量为确认依据,当时说好每立方米200元,现在其也同意按此标准结算。
后金铭公司与***通过《龙湖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班组5#、6#楼墙体砌筑工程量》完成结算,该结算文件上记载“100砖6#楼地下至地上部分,5#楼地下,一、二层”工程量123.515立方米,单价420元,总额51876.3元;“150以上砖6#楼地下至地上部分,5#楼地下,一、二层”工程量285.175立方米,单价380元,总额108366.5元;“***班5#、6#楼墙体剔毛延米”工程量530米,单价22元,总额11660元;“由于室外施工电梯没有安装到位,因甲方检查文明施工,现场实际用工”95工日,单价200元,总额19000元;合计工程总量为190902.8元,该文件由文大春在“生产经理”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
2017年1月23日,金铭公司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17400元。
2017年5月10日,金铭公司与***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度在金铭公司工地承揽三个项目,具体为丰科万达、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香河园装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金铭公司同意另外补助***15万元,双方所有项目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牵涉,***收款后就所有项目的承揽事务及法律后果均由***承担,与金铭公司无关,如发生恶意讨薪等损害金铭公司合法权益的事件,***自愿承担一切相应法律后果。***与金铭公司认可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结算并付款完毕。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施工内容。原告称其做了砌墙、运砖、制模、搭建脚手架、钢筋打眼、绑扎、混凝土制作等一整套劳务。***只认可原告做了砌墙,其他的活都是自己的工人做的,并称原告通过中间人对其说起需要养工人,经中间人沟通,说只能干砌墙的活,每立方米按200元计算,没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陈述的施工内容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钱声保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内容为“砌筑”;然而,由于金铭公司与***的结算文件《龙湖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班组5#、6#楼墙体砌筑工程量》中对于***施工内容亦使用了“砌筑”一词,且根据***的庭审陈述,可见施工现场确有砌墙之外其他工序,本院有理由认为该结算文件中的“砌筑”不仅仅是指砌墙,由于该结算文件系***所认可的,且***的管理人员钱声保向原告出具证明时亦使用“砌筑”一词,故本院对***主张的原告施工班组仅砌墙,而未参与其他工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接受每立方米420元的标准,***只能接受每立方米200元的标准。经***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原告跟我是老乡,老家相隔也就是几公里的距离,我们认识大约六七年了,互相帮忙,***跟我也是老乡,认识了大概两三年,老家相隔不超过十公里,关于涉案工程,***找到我,说工地上人员差一点点,问我有没有合适的人员,我问到原告,原告的工人正好闲着,没有活干,这样去了现场,我们三个人就把这件事定了下来,因为关系都不错,我说的话两方都信,当时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因为是介绍人介绍的,觉得口头也没有问题,原告只是负责砌墙这一部分,其他部分都是***负责,在原告进场时***已经有二三十个工人干了二十天左右了,当时说好***按每立方两百元给原告付款,原告进场施工后我对工人具体施工内容就不了解了,原告跟我说他有十几个工人,最多的时候有18人。原告对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金铭公司认可该证言。原告提交“朝阳东坝南区1106-692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项目中建二局三公司金铭建筑劳务公司东坝项目部”清单一份,下方打印“结算人:钱声保;结算日期:2016.6.17”,但钱声保并未签字,该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班在5#首层及二层、6#室内总砌筑墙体计343立方,大工493.1×240=118344元,小工152.5×160=24400元,合计工资款142744元,其中预支项目部11700元,余额131044元。原告称该清单系***的工程负责人钱声保向其出具。***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称在前期磋商中原告同意砌墙每立方米200元,但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施工内容不仅仅包括砌墙,加之陈某对原告班组进场后的实际施工内容不了解,故本院对***主张的每立方米200元的劳务费标准不予采纳。因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与***有无结算及确定支付劳务费时间。原告认为依据钱声保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证明的时间认定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只是对施工方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应付劳务费数额进行确定,不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凭证,该证明未对应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进行确定,本院对原告所称2016年6月17日为付款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有无向其工人支付工资。原告提交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工人工资结算表,并提交工人签字收取劳务费的收条21张,证明其已经就该项目向其工人支付了全部劳务费。***、金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付款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金铭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已向其工人支付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达成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就原告班组实际提供劳务部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仅确认施工量为343立方米,但均未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本院根据***与金铭公司的结算情况酌定每立方米劳务费为400元,据此认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7200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11700元,***实际应支付125500元。原告向***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铭公司违法向个人***分包劳务,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十二万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上述主文第一项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峰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茜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