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939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司马坊商业步行街D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班长。
原告***与被告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劳务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铭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营养费12521元(19个月*659元/月)、护理费36839.1元(19个月*1938.9元/月)、误工费130270元(9个月*6600元/月,10个月*7087元/月)、残疾赔偿金211436元(52859*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金铭劳务公司工作,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建设工程户外高空作业(钢筋工),原告的工资情况有金铭劳务公司的班长***书写的工资明细表及拖欠原告半年工资6186元的证明,该证据经过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220元。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构成雇佣劳动关系。2015年10月4日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建二局三公司总包的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使馆壹号”商住综合体项目作业过程中,意外从外墙作业平台跌落,无法动弹。当晚,原告被送往煤炭总医院急诊科检查,诊断为:“右侧肱骨颈嵌插骨折,断端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同年10月10日被告的负责人***安排原告前往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肱骨外科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内踝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11月24日出院。2016年8月14日,原告的伤经查发现几处骨折伤口未愈合,内置钢板钢钉仍不能取出,需继续康复复查。突如其来的严重工伤,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由于原告不能继续工作,使家庭生活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妻子系残疾人,孩子未成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要求被告给原告申报工伤,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上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只能起诉民事赔偿,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铭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理的同意由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是一直跟着金铭劳务公司的组长***长期在北京承包工程从事钢筋作业。给哪个公司干活,就与哪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日原告又与金铭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每天干活结算,效益好就多发,效益不好就少发,有时还没有活干。现原告按照每天220元的工资数额计算是不合理的。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公司及时将他送往医院,公司和班长***为原告垫付了7万多的医疗费。现金铭劳务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所有内容都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院提交了1、其与金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金铭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承诺书,证明***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金铭劳务公司的班长***让其2015年11月24日出院。3、金劳务公司班长***书写的工时记录明细、工资欠条,证明***出工126.2个工,总收入27764元,平均日工资为220元。4、北京煤炭总医院影像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院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的工伤情况。5、施工现场照片、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工程承包情况。贫困证明、鉴定费票据。
金铭劳务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金铭劳务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是带班的,***和金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的工资是带班人***来定,金铭劳务公司每月只给每人发生活费800或1000元,工资年底再发,根据效益来定。金铭劳务公司将钱给带班人***,由***再给他们发放。金铭劳务公司未给***上工伤保险。
***对该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金铭劳务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金铭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金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虽然该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是***本人所签,但保留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的权利。
法院受理***的起诉后,***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㈠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九级。㈡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270日。㈢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可考虑60-90日”。鉴定费4350元,***已垫付。
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与金铭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金铭劳务公司承包的东城区香河园3号商业金融与住宅用地项目工地从事钢筋作业。2015年10月4日晚,***在从事外墙作业时,不慎从平台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北京煤炭总医院,该院进行影像学检查,印象:右腓骨远段粉碎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软组织肿胀。同年10月10日,***到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受伤后其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金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当***在从事外墙钢筋作业时,不慎从平台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金铭劳务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一节,根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为45天,***主张50天,计算天数有误。对于宁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其营养费数额一节,根据***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受伤手术后为促进骨质的愈合和康复,加强一些营养应系合理的。但***主张19个月的,时间过长,具体时间法院将掌握在90日。现***要求按每月659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护理期限为60-90日。根据***多处骨折及手术治疗康复的情况,法院考虑90日,***主张19个月,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属护理的费用标准一节,现***主张每月1938.9元,本院予以支持,90天的护理费应为5816.7元。关于***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的误工期限为90-270日。因***系多处骨折,且多处骨折部位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故法院将按照上限即270日考虑***的误工期限。现***主张19个月的,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工资情况,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金铭劳务公司组长***写给其工时记录明细及对应的工资总收入,根据该证据能够计算出,***的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故法院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金铭劳务公司亦承认***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作业,有稳定的收入,未在家务农,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该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金铭劳务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了伤残,现***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977元、护理费5816.7元、误工费594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31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