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泰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唐山市泰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6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季,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泰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热力站东侧原南三社区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唐山市泰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孔祥秀到被上诉人泰昌公司工作。证人孟德成在出庭作证证明孔祥秀孟德成等员工接受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泰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于报酬的发放,王术忠与付金凤的通话中已经很清楚。付金凤收到被上诉人工资款后下发。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说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实际是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不可能举出管理者掌握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一份2018年4月、5月全体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未出现孔祥秀、李彩玲、孟德成、付金凤的名字为由,就以诉请理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诉请不妥。2、一审程序违法。作为上诉人的二原告在一审并没有发表辩论意见,法庭同意庭后提交代理词,可是2019年6月27日开完庭第二天法庭通知取判决,并说不用交代理词了。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原告的辩论权。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法庭并未调取,造成上诉人丧失了一次举证机会。
被上诉人唐山市泰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孔祥秀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孟德成自述:其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同村开车的司机李彩玲找到其和孔祥秀到凤凰湖畔干绿化的活,李彩玲找其时并没有说是给哪家公司干活,其是在2018年5月15日孔祥秀出车祸后才听说其是给泰昌公司干活,之前根本不知道有泰昌公司。另外听人说是付金凤找李彩玲的车拉着其去干活,李彩玲的车钱由付金凤付。其是否干活的管理方式是: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去干活,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不去不给钱。付金凤是自己包活,赶上哪家的活就去干哪家的活。另外,在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孟德成与王建利的书面证言中,明确说在事发当天,其与孔祥秀等人是去南湖的绿化工程干活途中受伤。与孟德成的当庭证言说是去凤凰湖畔干活明显自相矛盾。由此可见,证人孟德成本人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是在事发后才听说答辩人公司的情况,其关于孔祥秀与答辩人关系的证明内容仅为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其证言仅能证明其是给付金凤和李彩玲干活,其劳动报酬由李彩玲向其支付。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王建利叔叔王术忠与所谓的“张经理”的电话录音,既不能证明接电话的人员姓名,更无法证明接电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且录音内容中也从未提到过被上诉人的名称,因此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次,上诉人提交的王术忠与所谓“付金凤”的电话录音,既不能证明接电话人是否是其主张的付金凤,也不能证明孔祥秀是给谁干活,更不能证明孔祥秀出事当天是去哪里干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互不关联,也无法相互印证,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反观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自己掌握的在事发之前,在凤凰湖畔项目和丰南开尔项目的零散用工工资表。其中并无孔祥秀、孟德成、李彩玲、王建利、付金凤的工作记录,而且每名工人的工资均为每日80元,可以证明上述五人均未在上诉人主张时间为被上诉人进行过工作,而且上诉人及证人主张工资标准也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不符。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并不存在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为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其次,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并未见到过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亲属孔祥秀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原告***分别为孔祥秀的长子与次子,孔祥秀无其他近亲属。2018年5月15日,孔祥秀乘坐李彩玲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车人员有孟德成、王建利等人。二原告要求确认其母孔祥秀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庭陈述:2018年年初李彩玲找孔祥秀到南湖干绿化的活,男的60元/天,女的50元/天,干一天给一天钱,请事假或病假不给钱,请假只需口头告诉一声就行,李彩玲从付金凤处领钱后再发给大家,不清楚付金凤与李彩玲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不清楚活是李彩玲包的还是付金凤包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孔祥秀在哪个地方干绿化原告也不清楚,只是听同车的人说是给被告干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孟德成出庭,孟德成出庭证实:“我与二原告是一个村的,与被告没什么关系。开车的司机李彩玲找的我和孔祥秀去凤凰湖畔干绿化的活,工钱是男60元/天,女50元/天,李彩玲找我和孔祥秀干活时没说是给哪个公司干活,我听别人说李彩玲给泰昌公司干活,付金凤从泰昌公司包的凤凰湖畔和天鹅湖绿化的活。付金凤找的李彩玲的车拉着我们去干活,李彩玲的车钱由付金凤付,李彩玲和付金凤是否是泰昌公司的员工我不清楚,泰昌公司是否有叫张老板的我不清楚。我们自己决定是否去干活,干一天给一天钱,不去不给钱,请事假或病假不给钱,李彩玲从付金凤处领钱后再发给我们。2018年5月15日孔祥秀和我在凤凰湖畔干绿化活出车祸后才听说是给泰昌公司干活,之前不知道有泰昌公司。我和孔祥秀都是从2018年3月干到5月,总共在两个地方干活:一个是天鹅湖,一个是凤凰湖畔,不清楚这两个项目是哪个公司承包的。付金凤是自己包活,赶上哪家的活就去干哪家的活”。原告另提交王建利的叔叔与张经理、付金凤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未提及王建利为哪家公司做绿化,也未提到孔祥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孟德成的证言不能证明孔祥秀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中张经理和付金凤的身份无法确认,二人是否与被告公司有关无法确认,录音中未提到王建利是为哪家公司做绿化出的事故,付金凤找王建利是为哪家公司做绿化,因此无法证明孔祥秀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孔祥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2018年4月和5月公司全体员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未出现孔祥秀、李彩玲、孟德成、付金凤的名字。2019年5月9日,二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其母孔祥秀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招聘孔祥秀到其单位工作,不能证明付金凤、李彩玲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及代表被告单位找孔祥秀干活,不能证明孔祥秀是给被告公司干绿化的活。退一步讲,即便二原告能够证明孔祥秀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因孔祥秀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不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无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自主决定是否出工,按出勤天数获得报酬,应认定孔祥秀与被告之间缺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等形式要件。在被告否认与孔祥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其母孔祥秀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之母孔祥秀生前与被告唐山市泰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母亲孔祥秀生前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主张其母孔祥秀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应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孔祥秀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孔祥秀劳动报酬。孔祥秀是否上班由其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孔祥秀无需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结合上述情况,孔祥秀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等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其母孔祥秀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其申请调取证据,但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