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29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环西路宋家园巷26号。
法定代表人:任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方,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亮、被告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74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05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付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0374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企业改制、公司无经营活动等理由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正在改制,无经营活动,无能力支付水泥欠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无违约事实,被告不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水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水泥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负给付原告水泥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20374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水泥款,应支付占用水泥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水泥款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0374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水泥款付清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中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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