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602行初2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武威市。
被告: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环西路宋家园巷22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董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武威市。
原告**诉被告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第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武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某,房屋坐落北关西路宋家园市政路桥公司住宅楼1栋152号,产别私产,建筑面积124.43平方米。填发单位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发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董某办理的武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武威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住宅楼一幢一单元五层右号房卖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一次性将房款131795.11元付给该公司,同时该公司将该楼房移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办理房产证,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办。直到2017年9月,董某以占有物返还为由将原告告到法庭,原告才知在2007年董某与该公司恶意串通,背着原告伪造了2002年12月20日的集资建房协议。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未经调查核实,也没有公示的情况下,依据这份假协议,将原告合法购买、实际使用的上述房产登记在董某名下。2004年9月,董某通过该公司经理安立齐,将原告请到安立齐办公室,请安立齐说情让原告把房子让给他,当时原告已使用房屋半年多,原告明确拒绝。如果两位第三人在2002年12月20日签订过这份协议,2003年8月13日该公司就不可能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9月就不可能有让房一说。另外,董某不是武威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无权集资,不可能在2002年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董某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缴款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系伪造。综上所述,原告与武威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于2004年4月13日一次性交清房款131795.11元,该公司在原告交清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长达14年之久。董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恶意串通有关人员,伪造假协议,骗取被告,将他人合法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作为国家依法登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有义务查明事实真相,进行正确登记,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公示的情况下,给董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原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董某提供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系伪造,原告已于2003年8月13日购买武威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一幢一单元五层右号房的事实。
被告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辩称,一、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3日给董某核发武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登记发证的主体资格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职能机构,本案登记发证主体适当。2、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程序合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受理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对凉州区北关西路宋家园巷市××路,建设面积124.43平方米的房屋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进行了初审、复审、审核的程序,认为产权来源清楚,资料齐全,于2007年11月13日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登记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充足。武威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房屋来源资料、证件合法、有效。2007年6月8日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共同申请凉州区北关西路宋家园巷市××路,建筑面积124.43平方米的房屋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秦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协议、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申请权属转移登记的资料齐全,应依法予以登记。二、原告诉状所言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言的”被告作为国家依法登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有义务查明事实真相,进行正确登记,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公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董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受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登记单位查明买卖双方买卖的事实真相,也不是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一宗业务都需要公示,只是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才公示。综上所述,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资料齐全,真实,登记发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依法驳回**的诉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主体类:1、武威市凉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武凉编发(2015)44号);2、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居民房地一体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程序、事实类: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2、委托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集资建房协议书;5、原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依法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产权来源清楚。
6、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收据、存根;7、办理营业税手续通知单;8、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9、契税完税证;10、房屋分户平面图;11、房屋调查表;12、房屋权属审核表;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这是公司前任经理在任时发生的事,我不知道。通过参与诉讼,公司和**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董某的房产证我都见到了,没有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董某述称,因我舅子李俊在路桥公司包工干活,工程款未结,顶了一套房屋,具体那一套我也不知道,后我交了税款并委托代理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未与路桥公司恶意串通,路桥公司给我那一套我就住那一套,房管局给我办理的房产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董某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董某、安立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董某有异议,认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是完税证明。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路桥公司售房登记本上没有董某名字,但有**的名字;路桥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前,与董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在后;路桥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金额14万多,与董某签订的合同金额却为8万多,合同金额不符合常理;税务发票上加盖的是房管局公章,而不是路桥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董某、安立奇的讯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董某、安立奇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第三人述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8月11日,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关西路宋家园市××路房出售给**,建筑面积144.35平方米,价款131795.11元。2004年4月13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预收房款131795.11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07年,该公司与第三人董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以8661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02年12月20日。2007年6月8日,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受理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在审查了董某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集资建房协议、董某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秦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回执联、契税完税证后,认为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同意确认产权,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武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某,房屋坐落北关西路宋家园市政路桥公司住宅楼1栋152号,产别私产,建筑面积124.43平方米。填发单位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发日期2007年11月13日等。2017年9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董某名下,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董某办理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现上述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2007年8月,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原系武威市房管局下属单位,后被撤销。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自2016年8月26日起具体负责办理凉州区范围内房地一体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业务,原武威市房管局行使的不动产登记职权现由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武威市房管局具有对本案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由武威市房管局行使的不动产登记职权现由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行使,因此,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第一项”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6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董某虽提交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但该发票上未加盖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权属审核时,被告未对房屋权属及四至墙界归属情况进行核实、查验。因此,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在履行房屋权属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所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武威市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武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凉州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红
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
人民陪审员  付开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禄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