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因与被上诉人张其民、***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6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审第三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环西路宋家园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其民、***及原审第三人甘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董生麟上诉请求: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房屋,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7年8月从第三人处购得位于凉州区北关西路宋家园巷市政路桥公司房屋一套,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入住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已撬门租赁他人居住,后交于其子***居住,上诉人多次协调要房未果,提起诉讼。
张其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产权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可待行政案件结束后再行起诉。
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2003年就出售了,我公司2011年改制了,对之前发生的事情不清楚。
董生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二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必须具备权属清楚,所有权明确。现因房屋的权属不清,产权不明,双方的纠纷正在诉讼阶段,故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董生麟的起诉。原告董生麟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予以退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与原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单位住宅楼一单元五层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4.35平方米,总价款131795.11元。2004年4月13日原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收张其民房款131795.11元。2007年11月,***在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2018年***将该房屋交于其子***居住,***与二人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2007年8月武威市政通市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甘肃政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董生麟取得的房产所有权证,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张其民、***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10万元,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并提供了诉争房屋产权证,故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虽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产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已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致涉案房屋所有权目前处于不确定,但一审以上诉人起诉条件不成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应予审理,可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周小鹰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