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6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东、段增增,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本案事实为: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原甘肃省××路××楼××楼。上世纪80年代,为解决职工临时住房问题,甘肃省公路局材料总库提供办公楼一楼109号房屋供单位职工沈某某暂时使用。沈某某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其儿媳***(即本案被告)长期占有,一直未交回原单位。作为全民所有性质的国有房产,上述办公楼于1999年划拨至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拟对该办公楼进行拆除改造,期间核实查明,***与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多年以来系非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为避免国有资产受损,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将临时占有的房屋腾空后返还,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
***向一审法院辩称,案涉房屋是八十年代中期公路局给本局职工沈某某即***的公公分配的福利住房,不存在租赁关系之说,也不存在解决职工临时住房之说。沈某某基于职工的身份取得福利分房,并非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述非法侵占。***(现也是该单位职工且没有分配过住房)作为沈某某的家庭成员,有权利居住该房。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房屋租赁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屋居住使用成立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沈某某是基于职工身份取得的福利房屋,属于企业内部分房行为,其性质就不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发[1992]38号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应当驳回***与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6月3日,甘肃省交通厅公路局材料总库作为所有人取得位于安宁区安宁××路街道××路××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安公)产字第0××3号。1999年4月21日,甘肃省交通厅向省公路局发出甘交体法(1999)5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局《关于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省公路局和有关公路总段用以参股……”。1999年6月30日,甘肃省公路局发出甘公组(1999)028号《关于成立甘肃恒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撤销局材料总库(甘肃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具体由恒达实业发展集团负责改制重组,其相关业务并入新成立的经营公司……”。1999年12月15日,甘肃省公路局向恒达实业发展集团公司发出甘公发(1999)110号《关于公路局与所创企业实行分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局材料总库40人……整建制划归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由改制后的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统一管理……。……安宁原刘家堡原材料总库用四层办公楼,作为公路局对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的实物投资……”。2002年3月19日,甘肃恒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印发《恒达集团吸收合并工作方案》的通知,2020年6月2日,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构申请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全体投资人在该承诺书上捺印。***系沈某某的儿媳,沈某某系甘肃省公路局材料总库职工。综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应将纠纷交由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基于其与上诉人职工沈某某的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发[1992]38号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涉案房屋系因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内部职工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