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增,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39年1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5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房屋属性,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将本案归为“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属于上诉人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被上诉人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明确,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并无职工身份,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属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侵权纠纷,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的情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未作答辩意见。
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向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路××楼××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本案事实为: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原甘肃省××路××楼××楼。上世纪80年代,为解决职工临时住房问题,甘肃省公路局材料总库提供办公楼一楼100、108号房屋供单位职工齐某某暂时使用。齐某某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其配偶***(即本案被告)长期占有,一直未交回原单位。作为全民所有性质的国有房产,上述办公楼于1999年划拨至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拟对该办公楼进行拆除改造,期间核实查明,***与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多年以来系非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为避免国有资产受损,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将临时占有的房屋腾空后返还,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91年6月3日,甘肃省交通厅公路局材料总库作为所有人取得位于安宁区安宁××路街道××路××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安公)产字第0××3号。1999年4月21日,甘肃省交通厅向省公路局发出甘交体法(1999)5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局《关于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省公路局和有关公路总段用以参股……”。1999年6月30日,甘肃省公路局发出甘公组(1999)028号《关于成立甘肃恒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撤销局材料总库(甘肃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具体由恒达实业发展集团负责改制重组,其相关业务并入新成立的经营公司……”。1999年12月15日,甘肃省公路局向恒达实业发展集团公司发出甘公发(1999)110号《关于公路局与所创企业实行分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局材料总库40人……整建制划归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由改制后的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统一管理……。……安宁原刘家堡原材料总库用四层办公楼,作为公路局对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的实物投资……”。2002年3月19日,甘肃恒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印发《恒达集团吸收合并工作方案》的通知,2020年6月2日,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构申请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全体投资人在该承诺书上捺印。***系齐某某的妻子,齐某某系甘肃省公路局材料总库职工。综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应将纠纷交由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与本院查明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甘肃省公路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退休职工齐某某,自1985年起由原局材料总库安排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3号(刘家堡原办公楼)居住,齐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去世,现此住房由家属***(身份证号:620105193912××××)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诉讼属于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故原审法院据驳回原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