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5民初2034号
原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MA74X02F94。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东、段增增,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向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本案事实为: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原甘肃省××路××楼××楼。上世纪80年代,为解决职工临时住房问题,甘肃省公路局材料总库提供办公楼一楼103、105号房屋供单位职工沈光海暂时使用。沈光海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其儿子***(即本案被告)长期占有,一直未交回原单位。作为全民所有性质的国有房产,上述办公楼于1999年划拨至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拟对该办公楼进行拆除改造,期间核实查明,***与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多年以来系非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为避免国有资产受损,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将临时占有的房屋腾空后返还,但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
***辩称,案涉房屋是八十年代中期公路局给本局职工沈光海即***父亲分配的福利住房,不存在租赁关系之说,也不存在解决职工临时住房之说。沈光海基于职工的身份取得福利分房,并非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述非法侵占。***(现也是该单位职工且没有分配过住房)作为沈光海的家庭成员,有权利居住该房。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房屋租赁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屋居住使用成立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职工身份取得的福利房屋,属于企业内部分房行为,其性质就不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发[1992]38号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应当驳回***与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1年6月3日,甘肃省交通厅公路局材料总库作为所有人取得位于安宁区安宁××路街道××路××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安公)产字第0××3号。1999年4月21日,甘肃省交通厅向省公路局发出甘交体法(1999)5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局《关于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甘肃恒达实业集团……省公路局和有关公路总段用以参股……”。1999年6月30日,甘肃省公路局发出甘公组(1999)028号《关于成立甘肃恒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撤销局材料总库(甘肃省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具体由恒达实业发展集团负责改制重组,其相关业务并入新成立的经营公司……”。1999年12月15日,甘肃省公路局向恒达实业发展集团公司发出甘公发(1999)110号《关于公路局与所创企业实行分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局材料总库40人……整建制划归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由改制后的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统一管理……。……安宁原刘家堡原材料总库用四层办公楼,作为公路局对恒达实业发展集团的实物投资……”。2002年3月19日,甘肃恒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印发《恒达集团吸收合并工作方案》的通知,2020年6月2日,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构申请甘肃恒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全体投资人在该承诺书上捺印。***系沈光海的儿子,沈光海系甘肃省公路局材料总库职工。综上,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企业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应将纠纷交由关部门申请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兰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