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3民初1315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崇宇,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秀,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勇,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有才,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石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永全,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福江,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雪红,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1969号(金亿财富广场集中商业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丰,经理。
被告:吉林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2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被告:张明冉,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张崇宇、余秀、陈勇、梁有才、吕石成、高永全、裴福江与被告文雪红、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吉林市世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张明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张崇宇、余秀、陈勇、梁有才、吕石成、高永全、裴福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被告文雪红、金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丰、世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张明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雪红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工资款32000元、张崇宇工资款22000元、余秀工资款15000元、陈勇工资款26000元、梁有才工资款4000元、吕石成工资款14000元、高永全工资款13000元、裴福江工资款10000元,合计1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6%计算,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金亿公司、世鑫公司、张明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舒兰市金亿城二期22号楼从事抹灰和其他零杂工工作,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7日,由原告***、***与被告文雪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12月15日向***、***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文雪红于2019年4月16日给付工人工资15000元,尚尾欠工人工资款165000元。金亿城22号楼系被告金亿公司开发,被告文雪红让原告在金亿房22号楼抹灰和其他零杂工工作,并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九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文雪红、金亿公司、世鑫公司、张明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文雪红辩称,一、原告漏列共同被告张殿勋。第一,舒兰市金亿城22号楼小清包工程系答辩人和张殿勋共同承包的,而后两名原告分包了抹灰工程。因此,本案原告漏列了共同被告张殿勋。第二,欠付的抹灰工资是答辩人和张殿勋共同欠付的,并非答辩人自行欠付的,故本案与张殿勋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当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计算标准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属于工资性质的债务,而非借贷性质的债务。因此,原告套用借贷利息明显是在移花接木,混淆视听。第二,根据经验法则,工资属于生活性消费,而非借款生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以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漏列共同被告,且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金亿公司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开发的金亿城小区22号楼施工是承包给世鑫公司,世鑫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与世鑫公司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付清。
世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公司把轻工的活包给了张明冉,我与张明冉之间的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结清。我公司与金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了。
张明冉辩称,我把轻工活包给文雪红,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了。我和世鑫公司也结清工程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金亿公司将其开发的舒兰市金亿城二期22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世鑫公司施工,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世鑫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包括人工、机械等轻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明冉,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张明冉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匠、钢筋、抹灰、打混凝土、彻筑、外墙防护等项目分包给文雪红、张殿勋。文雪红雇佣***、***、张崇宇、余秀、陈勇、梁有才、吕石成、高永全、裴福江从事金亿城二期22号楼抹灰及杂工工作。2018年11月30日,张明冉与***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张明冉以未支付文雪红的工程尾款150000元,解决文雪红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文雪红拖欠的余款280000元以后将由文雪红本人偿还。***等人已收到150000元。2018年12月7日,文雪红与***、***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文雪红于2018年12月7日已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文雪红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再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将尾款8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文雪红出具欠据一枚,其上记载“壹拾捌万元整,金亿城二期22号楼文雪红拖欠***、***等工人工资”。2019年4月16日,文雪红支付***等工人工资15000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给付。文雪红尚欠***29000元、***32000元、张崇宇22000元、余秀15000元、陈勇26000元、梁有才4000元、吕石成14000元、高永全13000元、裴福江10000元,共计165000元。
以上事实,有九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据、舒兰市金亿城二期22号楼抹灰及杂工工资明细、收款短信、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吉林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明冉出具的证明、工资支付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文雪红抗辩称其合伙人张殿勋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九原告不予认可,九原告有权向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文雪红承担责任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文雪红雇佣九名原告从事金亿城二期22号楼抹灰及杂工工作,九名原告与被告文雪红之间均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文雪红对欠付工资总额及工资明细无异议,故其应支付九原告工资款165000元,其中***29000元、***32000元、张崇宇22000元、余秀15000元、陈勇26000元、梁有才4000元、吕石成14000元、高永全13000元、裴福江10000元。
九原告主张被告金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亿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金亿公司将舒兰市金亿城二期22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世鑫公司,且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故九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世鑫公司是总承包企业,其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明冉个人,张明冉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再分包,故九原告主张世鑫公司、张明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资款29000元、***工资款32000元、张崇宇工资款22000元、余秀工资款15000元、陈勇工资款26000元、梁有才工资款4000元、吕石成工资款14000元、高永全工资款13000元、裴福江工资款10000元;
二、吉林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崇宇、余秀、陈勇、梁有才、吕石成、高永全、裴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文雪红、吉林市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秋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