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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24号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3月***将其承揽的松花***新城1-4号楼水电工程中电气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2022年2月11日***谎称案涉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并当庭自认其逼迫***,使***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签订了《松花***新城工程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及民事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与***签订的《松花***新城工程协议》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3月,***将其承揽的松花***新城1-4号楼水电工程中电气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到一半(8层)结清节点轻工人工费,主体封闭后结清全部人工费。根据该工程的结算方式,表明该协议所涉及款项仅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双方明确撤场费实际组成为:欠付清工人人工费7.5万元,***垫付费用10万元,余款2.5万元是因***违约,***提前撤场,***给付***撤场费(人员、设备撤离工地所需交通、人工费、运费等)。”且2022年1月26日一建公司已将工资一次性支付给该项目中电工班组人工费,至此,再无拖欠人工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垫付费用的10万元的明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具体说明的理由也跟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该费用也不该***承担。所以***主张的10万元垫付款、7.5万元人工费、2.5万元的违约金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从一审中双方对账录音光盘中(1小时54分31秒处),***要求***将20万组成写进《松花***新城工程》协议中,但*****不写,便出具的总的撤场费20万的协议。(二)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录音可以证明,***出具《松花***新城工程》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谈话现场有***朋友在场,双方签字、捺印,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主张被逼迫签订《松花***新城工程》协议不属实。2022年2月11日,***到达与***约定处,有***朋友全程在场,且全程录音。***认为协议存在欺诈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采用何种手段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三、在《松花***新城工程》协议中20万的组成,包含工人管理费、人工费、辅材费、交通费、运输费、撤场费等费用,双方于2022年2月11日对账,***确认总欠款为20万。签订协议后,**公司与***继续进行合作,其目的是想让***撤场,***继续承包松花***新城工程。 **公司辩称,**公司与***有合同关系,**公司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本案是***与***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一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一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中涉及一建公司的部分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公司、一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公司、一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承包吉林市筑******新城工程,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松花江新城5-1期高层(1-6﹟楼)、商业及地下室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15日,一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2021年5月20日,***收到一建公司松花江新城五区一期项目1、2、3、4号楼电工班组人工费2万元。同年7月8日,***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车抵顶工程款85,000元。2021年11月9日,***出具收到一建公司松花***新城1﹟-4﹟电工班人工费594,100元全部结清的收款材料。2022年2月11日,***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松花***新城工程,此款系吉林市松花***新城(吉林市一建工地1﹟、2﹟、3﹟、4﹟楼)***撤场费20万元整,先拨付10万元于3月1日给***,剩余10万元于4月10日拨付。从出具此条之日起,***与工地(松花***新城1﹟、2﹟、3﹟、4﹟工地)再无关系,以后施工也与***无关。出条人:***,2022年2月11日,当事人确认:***,身份证:XXX。”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于2022年2月11日为***出具的协议书效力如何,是否存在欺诈可撤销情形,***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也系无效合同。虽然***与***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进行了实际施工。2022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为***出具了协议书,承诺向***给付撤场费20万元,于3月1日给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4月10日给付。双方订立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虽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情形,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以欺诈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出具了协议书,涉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于***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也进行了施工,***也为***出具了协议书,承诺向***给付撤场费2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时间,***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履行,故***应向***给付款项20万元。第二,关于一建公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一建公司与**公司、**公司与***并未正式结算,一建公司欠付**公司、**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查清,且一建公司、**公司与***之间并不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要求一建公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款项20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且***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为***出具《松花***新城工程》协议,明确记载了***撤场费20万元,并约定2022年3月1日拨付给***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22年4月10日拨付。***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松花***新城工程》协议内容上看,***承诺给付的款项系“吉林市松花***新城(吉林市一建工地1﹟、2﹟、3﹟、4﹟楼)***撤场费20万元整”。该费用系双方结算后,***认可支付的撤场费,***主张***隐瞒了案涉工程完成情况,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其次,***主张***胁迫其出具《松花***新城工程》协议,但*****的胁迫行为不能认定为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