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荣光电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1-113号。
法定代表人:梁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协商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并非每月9000元,且上诉人在2017年5月发工资时,也执行每月5000元标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90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即便有效,本案也不存在满足适用的条件。3.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缺乏前置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条件不能适用,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没有口头变更。2.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00元,2017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965元(9000元/月÷21.75天×12天),合计896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而应当向原告赔偿一个月的工资9000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自动化工程师,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三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月工资为9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达到被告所期望的工作水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国家法规或被告制定的规章制服;由于严重失职合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形下,被告可以在使用合同期满之前随时解除合同,无需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不能按雇佣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2017年4月工资5700元。2017年5月,被告为原告发放5月份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足额发放2017年5月工资,被告称已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在工资表签字确认变更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开除通知》,载明“2017年6月16日上午,因公司员工***在与领导谈工作及相关业务时,违反规定,私自录音,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服及保密制度,特做出立即开除的决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负责。特此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名并备注“同意决定,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称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受被告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丽景街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7年6月16日与公司老板谈工资事宜时发生争执,公司总经理对其殴打辱骂并逼迫其在开除通知签字。2017年7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00元、6月工资9000元、报销费用374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经济赔偿金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退还原告个人衣物、身份证复印件、中级职称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68.97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017年8月1日,该仲裁委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84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工资8965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被告不服裁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2017年10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明确涉及的赔偿金实质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除竞业限制和服务期之外的违约金,但并未禁止约定用人单位承担未按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违约金,故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因此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8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据此裁决撤销了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上述裁定后诉至一审法院,并放弃仲裁时提出的部分请求,仅主*本案诉请。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原告将其项目中相应设备拿走用于讨要工资,该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给被告出具《报警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虽然原告称其签订的开除通知系受胁迫,但其提供的接处警通知单仅载明其自述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按照开除通知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关于工资标准,被告虽然称双方对合同中的9000元进行了变更,但是其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仅可以证明原告领取了2017年5月工资5000元,并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工资变更为5000元,更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工资变更为5000元,并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工资标准仍应按合同约定的9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2017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00元及2017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9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了被告不能按雇佣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在仲裁中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关于***离职时拿走公司财务已经报案,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拿走公司财务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故该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工资4000元、2017年6月工资4965元、欠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合计17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其一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其二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赔偿金。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系每月5000元,即便是每月9000元,之后也变更为每月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明确的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赔偿金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能按雇佣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其依据合同中该约定主*上诉人承担欠付工资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