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2041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新世纪冷链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00元,2017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965元(9000元/月÷21.75天×12天),合计896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而应当向原告赔偿一个月的工资9000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工程师,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2017年5月份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仅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4000元一直未支付,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4965元,合同约定被告违法扣发原告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2017年6月16日,原告在单位与被告经理谈拖欠工资事宜时,被告经理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并胁迫原告在开除通知和道歉书上签字,原告签字后被告开除了原告。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报案,该所给原告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据此可以证实系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期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该向原告赔偿一个月的工资9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荣光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作为赔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求职,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入职待遇事宜时,原告声称其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其本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双方最终协商原告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包含社会保险费),试用期满正式入职后根据其工作能力,工资标准可以达到年薪10万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总经理在与原告具体办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时,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仅告知其与被告董事长协商的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总经理信以为真,据此与原告签订了月工资为9000元的试用合同。被告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4月份的工资5700元。2017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总经理沟通时发现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错误,遂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最终确认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仍按照5000元/月计算,已经多支付的工资随后扣除。故在2017年5月工资发放时,被告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进行了发放,原告签字确认。试用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工作简历存在造假,其简历上称其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在舍弗勒(宁夏)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其实际已经于2016年7月自该公司离职。2017年6月16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密制度等行为,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当天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发现原告交还的电脑鼠标被更换,操作系统也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鉴于被告在原告工作的第一个月已经按照9000元的标准为其发放了工资,其中多发放的部分2533元应该作为其2017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另外,原告离职时将被告公司相应的部分生产设备拿走,被告报案后原告也承认是其取走了设备,故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自动化工程师,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三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月工资为9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达到被告所期望的工作水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国家法规或被告制定的规章制服;由于严重失职合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形下,被告可以在使用合同期满之前随时解除合同,无需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不能按雇佣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2017年4月工资5700元。2017年5月,被告为原告发放5月份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足额发放2017年5月工资,被告称已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在工资表签字确认变更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开除通知》,载明”2017年6月16日上午,因公司员工***在与领导谈工作及相关业务时,违反规定,私自录音,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服及保密制度,特做出立即开除的决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负责。特此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名并备注”同意决定,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称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受被告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丽景街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7年6月16日与公司老板谈工资事宜时发生争执,公司总经理对其殴打辱骂并逼迫其在开除通知签字。
2017年7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00元、6月工资9000元、报销费用374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经济赔偿金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退还原告个人衣物、身份证复印件、中级职称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68.97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017年8月1日,该仲裁委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84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工资8965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被告不服裁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2017年10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明确涉及的赔偿金实质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除竞业限制和服务期之外的违约金,但并未禁止约定用人单位承担未按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违约金,故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违约金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因此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8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据此裁决撤销了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4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上述裁定后诉至本院,并放弃仲裁时提出的部分请求,仅主张本案诉请。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原告将其项目中相应设备拿走用于讨要工资,该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给被告出具《报警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虽然原告称其签订的开除通知系受胁迫,但其提供的接处警通知单仅载明其自述的内容,故本院按照开除通知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关于工资标准,被告虽然称双方对合同中的9000元进行了变更,但是其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仅可以证明原告领取了2017年5月工资5000元,并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工资变更为5000元,更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工资变更为5000元,并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工资标准仍应按合同约定的9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2017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00元及2017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4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了被告不能按雇佣合同支付和兑现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的,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在仲裁中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关于***离职时拿走公司财务已经报案,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拿走公司财务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工资4000元、2017年6月工资4965元、欠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合计17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荣光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