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51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4号原国税局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梁少荣。
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西玲,宁夏浩晟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凤凰大道177号C栋。
法定代表人:胡稳。
申请执行人宁***电节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18)深仲裁字第352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1.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付反请求仲裁费1556元。202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邮寄单据等材料,称其于2020年8月2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EMS邮寄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于9月2日签收邮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予以认可。
关于被执行人支付反请求仲裁费1556元的执行申请项,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互付给付义务,反请求仲裁费已在申请执行人向其履行给予义务时予以抵扣。本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粤03执异1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同时,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了款项1556元,请求本院暂停划付。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本院已执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556元的内容,被执行人对此项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交纳的款项1556元可作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对其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深圳国际仲裁院(2018)深仲裁字第3526号裁决书第五裁决项的内容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 碧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