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

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887号 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濡浜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869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941374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4126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支付自立案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保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维保费412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票时间是2019年3月8日,被告认为已经过诉讼时效;二、经过被告自行核对,被告愿意支付19500元。三、原告仅提交发票没有对应的合同,被告因自身原因在2017年失火,2021年再次发生火灾,所以相关的凭证不全。希望就是原告进一步对电梯维护相关的合同进行举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能提供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处电梯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向被告开具维修保养费发票及增值税发票(配件更换)合计44张,金额计49202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450760元,尚有余款41260元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就电梯维保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在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发票确定的电梯维保费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电梯维保费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41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人民币412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开户行:常熟农商银行,账号:10×××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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