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东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颜港四区33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厂)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东方燃料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电梯厂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电梯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蕾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