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远大经纬停车设施有限公司

昆山远大经纬停车设施有限公司、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4235号 原告:昆山远大经纬停车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金沙江路168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延令街道**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远大经纬停车设施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4504.35元及利息(以10450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31240001420210514922198652,票据金额为104504.3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票面显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承兑,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辩称,票据到期未兑付是事实,公司目前没有钱给付,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希望法庭予以调整,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4日,票据号为210531240001420210514922198652,票据金额为104504.35元,收款人为昆山远大经纬停车设施有限公司。该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2021年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2日远大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绝签收。2022年5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系有效票据。据此,远大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中南房地产公司行使关于票据金额人民币104504.35元的追索权,并有权主张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至汇票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远大经纬停车设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312400014202105149221986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04504.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450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为11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