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02民初1962号
原告:四川省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21层2101-2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四川省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富盛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支付1,584,174.85元的担保代偿款,并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垫款项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富盛工程公司与被告***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宏建设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富盛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后分公司在其承包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线三期改造工程基础施工项目中对外产生了借款,泰宏建设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偿还了该借款。之后,泰宏建设公司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将原告富盛工程公司及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富盛工程公司1,800,000元的银行存款。2018年3月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豫01民终15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泰宏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65,4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富盛工程公司已冻结的账户上扣划了1,584,174.85元的执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讨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富盛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告富盛工程公司与被告***及泰宏建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成立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富盛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分公司在其承包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线三期改造工程基础施工项目中对外产生了借款,泰宏建设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偿还了该借款。泰宏建设公司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将原告富盛工程公司及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富盛工程公司1,800,000元的银行存款。2018年3月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豫01民终15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泰宏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65,4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富盛工程公司已冻结的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应向泰宏建设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1,365,4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共计1,584,174.85元。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向被告***追讨该款项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协议书》、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字1534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065-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是法律上的一种准许。本案被告***应支付给泰宏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1,365,400元以及原告富盛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实际已代被告***向泰宏建设公司支付了1,365,4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共计1,584,17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富盛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富盛工程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富盛工程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富盛工程公司要求从该款项扣划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富盛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为其代偿付的1,584,174.85元的担保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富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应支付给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365,4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共计1,584,174.85元,并支付以1,584,174.8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58元,减半收取9,5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