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6064738U。
法定代表人:郑晓章,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置业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荔隆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申请办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张镇村安置区A7#805、806的不动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手续;2.荔隆置业公司协助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张镇村安置区A7#805、806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名下的手续;3.***依约自2022年4月23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给***的手续;4.确认***尚有28251元逾期过渡费可以用于抵扣第三期购房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张镇片区A7#805、806两套安置房。2017年4月3日,***、***双方签订《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为乙方,***为甲方,***同意将上述两套安置房转让给***,合同约定:甲方将名下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张镇村安置区A7#805、806征迁安××房××,建筑面积约160.9㎡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675780元;办理该征迁安置房权证及过户所需税费,双方各承担50%。甲方违约,退还乙方购房款60万元并赔偿乙方120万元,乙方违约,60万元不予退还并赔偿甲方60万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2日的过渡费归甲方,从2017年4月3日开始,政府支付的临时过渡费归乙方;甲方保证有权转让该套房给乙方,如套房抵押、债权债务以及重卖等,均视为违约,应按协议的违约责任执行,并赔偿套房装修及家具设施等一切费用。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房,交房后积极提交证件,在政府统一开始办证后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若办证过户无积极配合误过时机,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罚,***及其妻子潘丽燕、儿子彭丹峰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依约支付给***第一期购房款合计60万元整,***将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付给***,并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因***已经按照《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领取了3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24702.48元,在与莆田市荔城区××房回迁结算时将74个月的逾期过渡费合计101554.64元全部归为己有,其中有62031元依约属于***,扣除***交房时应该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33780元,尚有余额28251元可以用于抵扣第三期购房款。经查,讼争安置房已初始登记在荔隆置业公司名下,详细坐落为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镇××号楼××室,2022年4月23日,政府通知安置房户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到自己名下的手续,需要的材料有:协议书原件、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夫妻近期两个月内名下不动产查房证明(产权人夫妻及未成年人都要提供)等,***通过短信、微信、电话通知***政府已经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请求***依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电话没接、微信拉黑,***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1、该回迁安置房是***老家的唯一房子,留着自住。随着年龄增加,思乡日胜,叶落归根,准备将该回迁安置房作为回家居住养老用房,不再出售。但120万元的赔偿金显著偏高,***愿意按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一倍以内支付赔偿金给***。2、购房价每平方米4200元,显失公平。按2011年当地征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卖给***的市场价是每平方米4800元,售房时的2017年比2011年与征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时房价上涨不少,但***的买价却是4200元,价格倒挂,即***每平方米要贴600元,卖越多亏越多,不合常理,就本案来说,超面积8.88平方米,***支付给征迁办42624元,而卖给***才37297元,实打实要贴***5328元,在房价上涨的时候,比征迁安置市场价低亏本出售,不是***的真实意愿。因此,***要求最低按征迁安置办出售的市场价计算本案售房成交价格,以补偿***部分损失后,***再履行相关义务。3、***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本案合同交房时的2021年1月份,应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578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在起诉书中所称,用过渡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并不成立,首先合同并未约定用过渡费抵付购房款;第二征迁办过渡费在交房后的6个月的2021年7月份才陆续结算;第三与***所算过渡费,出入较大,目前尚未对账结算。去年***同意补偿给***10万元,昨天***还委托其岳父表示再补偿***5万元。超过合同转让面积的8.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1万元计算。房子超过每平方米4200元的税收,***不同意承担,应当由***承担。住房维修基金5000元应当由***承担。交房的时候***没有收到任何人通知交房,前几天才收到物业通知去办理房产证。
荔隆置业公司未作述称。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2张、荔城区玉湖新城张镇片区安置房回迁结算一览表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中国电信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9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征迁人(即甲方)、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张镇片区)作为受委托人与***作为被征迁人(即乙方)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的被征迁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123.07㎡,合法建筑面积为124.76㎡,其中,可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23.07㎡,建筑面积为146.64㎡。临时过渡期限为36个月,临时过渡期限自乙方交房之日起计,住宅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24.76㎡×5.5元/㎡×36个月=24702.48元。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甲方安置给乙方套房两套,在张镇安置区A7#805、A7#806,建筑面积暂共计为160.9㎡。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7年4月3日,***作为卖方(即甲方)与***作为买方(即乙方)签订《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名下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张镇村安置区A7#805、A7#806征迁安××房××,建筑面积共计约为160.9㎡转让给乙方(包括公摊),甲方同意两套征迁安置房转让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按160.9平方米算总价为675780元,实际转让总价按交房建筑面积(含公摊)计算。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条件中约定:因本转让房产为征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甲乙双方同意以下方式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乙方于2017年4月3日付甲方转让定金60万元,第二期本安置房交付使用,甲方于取得房屋钥匙时交给乙方,乙方在预付45780元(本预付金额暂已160.9平方米计算,实际付款应以交付面积计算此款),甲方收到乙方房款当天应开具收据给乙方,乙方即可安排实施房屋装修。第三期预留42000元,作为甲方办证、过户所有税费支付。代甲方取得相关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后协助乙方到房管交易部门办理过户签字时,乙方把总余额款付清甲方。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征迁安置房转让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办理该征迁安置房产证及过户所需税费,甲、乙双方商定按总费用各承担50%,但安装燃气及房屋的装修押金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因房价涨跌或其他原因而违约。甲方违约,退还乙方购房款定金60万元并赔偿乙方120万元;乙方违约则定金60万元不予以返还,并赔偿甲方60万元。第六条约定:按甲方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之日前优惠奖励归甲方(含临时过渡费2011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2日全部归甲方)。但从2017年4月3日开始,政府支付的临时过渡费(在乙方交清第一期款项后)归乙方。第八条套房交接:交房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房,交房后积极提交证件,在政府统一办证发放后甲方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若办证过户无积极配合误过时机,视为违约,按违约处罚。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家庭成员彭丹峰、潘丽燕均在合同下方签名。
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11日***向***分别转账汇款30万元、30万元,***分别于2017年4月3日、4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购房款项。***于2021年1月接收了案涉房屋。上述安置房的荔城区玉湖新城张镇片区安置房回迁结算一览表中记载,房屋面积为169.78平方米,逾期月数74个月,逾期过渡金额为101554.64元;安置差价款为-8836.03元,代收专项维修基金为5093.4元,回迁结算差价款及代收款项合计-3743元(注:本项为正数时,系群众应缴款项)。***、***均陈述案涉房屋的逾期过渡费中的62031元应归***所有,且双方均陈述案涉房屋超过合同约定面积为8.88平方米,但双方对该面积差价款有争议,***陈述其已于2021年11月、12月间领取了案涉房屋的逾期过渡费。
现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荔隆置业公司名下,地址为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镇××号楼××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0.1平方米、119.68平方米。相关部门于2022年4月通过微信通知张镇水乡A区相关户主提供材料前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但案涉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至***名下,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辩称其不再出售案涉安置房,无相关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案涉购房款为每平方米4200元,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售价过低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现案涉安置房的产权已初始登记在荔隆置业公司名下,已具备办证条件,***诉讼请求***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荔隆置业公司予以协助,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超出合同约定房屋面积的部分税费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该征迁安置房产证及过户所需税费,甲、乙双方商定按总费用各承担50%,故***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付清剩余购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三期预留42000元,作为***办证、过户所有税费支付,待***取得相关产权证后协助***到房管交易部门办理过户签字时,***把总余额款付清***,故***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付清第二期购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二期本安置房交付使用,***于取得房屋钥匙时交给***,***再预付45780元(本预付金额暂以160.9平方米计算,实际付款应以交付面积计算此款);故应当按照实际案涉房屋面积计算该第二期购房款,***在付清该第二期购房款后,***应当予以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于第二期购房款中面积差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200元计算,***辩称应当以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征迁安置房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安置房转让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辩称以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面积差价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第二期购房款为169.78平方米×4200元/平方米-600000元-42000元=71076元;对于双方无争议应当归***所有的逾期过渡费62031元是否可以在第二期购房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时,即已确定案涉房屋的逾期过渡费,该部分***需支付给***,此时***负有向***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互有付款义务,应互相抵扣,故***应当支付的第二期购房款为9045元,***诉讼请求确认尚有逾期过渡费28251元可用于抵扣第三期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荔隆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镇××号楼××室××室的产权登记至***名下,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必要的协助;
二、***应在***向其付清尚欠的第二期购房款9045元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负担153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琳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梦雪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