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

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1281号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6064738U。
法定代表人郑晓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娜,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福成,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置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娜、庄福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荔隆置业公司车费9600元,降温费910元,共计10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荔隆置业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1日前退休。之后,荔隆置业公司对***进行退休返聘,返聘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返聘待遇为月固定工资1671元(以其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扣去退休后第一个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差额为固定工资),无其他福利(如奖励、加班费、绩效管理奖、绩效等)。中共莆田市荔城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荔城区委巡察组”)在对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开展巡察期间,发现***在职期间及返聘期间非法领取款项60570.12元,并作出荔委巡办〔2018〕19号文件,认定应向***追缴非法所得。经巡察小组检查及财务核算确认,***超过待遇领取的款项为:工资3150元、车费报销13800元、通讯补贴2170元、加班费2800元、降温费1400元、文明奖5606.23元、应休未休4958.33元,绩效管理奖2367.25元、创城2500元、绩效20250元、下乡补贴4900元,共计63901.81元,扣除***已缴纳但无需缴纳的个税共计3331.69元,***实际应当退还给荔隆置业公司款项计60570.12元。荔隆置业公司就上述事项于2021年2月1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荔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后***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荔隆置业公司请求***归还的款项中的车费9600元、降温费910元产生于***在职期间,属于劳动争议,起诉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荔隆置业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应返还其在职期间领取的车费9600元、降温费910元的起诉。后荔隆置业公司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拒不退还多领取的款项,已严重侵犯了荔隆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于2015年8月1日退休,退休前任职荔隆置业公司工程部,在职和退休返聘期间,荔隆置业公司指派其到离公司住地20公里外的九华农场,即荔城区经济适用房工地上班,负责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安全工作。荔隆置业公司没有派公车接送,其从工地回公司汇报工作或到市区有关部门办理业务,需转乘多次公交车,公司领导根据其工作的特殊性,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其工作的交通费,按月包干的形式补贴,每月补贴300元。现荔隆置业公司要求其退还车费和降温费实属于理无据,于法无依。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定只对其在职期间劳动合同纠纷需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起诉,但对其是否多领取或非法领取上述款项,并没有做出定论。2.从荔隆置业公司提供其旅差费报销单可以看出,所报领的每一张单据都载明了其系九华农场项目工地一线的施工员,且每张单据上都有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审核的副总经理签字,最后由公司总经理签批核准,其领取交通补贴的手续完整程序合法。3.荔隆置业公司提供的九华农场职工5-9月降温费发放名册,并不能证明其多领取了降温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要求荔隆置业公司提供该主张的法律依据,证明其多领取或非法领取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荔隆置业公司起诉其退还车费和降温费的诉讼主张,是发生在2015年8月1日前的事,至今已经7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荔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荔隆置业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拒不退还多领取的案涉款项,属于劳动争议,荔隆置业公司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
证据二、旅差费报销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在荔隆置业公司多领取了旅差费9600元。
证据三、荔隆置业公司九华职工5-9月降温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在荔隆置业公司处多领取了降温费910元。
证据四、仲裁申请书、闽莆荔劳人仲不字(2022)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荔委巡办〔2018〕19号《印发区委巡察一组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荔隆置业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2日向荔隆置业公司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荔城区委巡察组在对荔隆置业公司开展巡察期间,发现了***非法领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并作出荔委巡办〔2018〕19号文件,认定应向***追缴非法所得。
***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判决、裁定的内容有异议,已准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差旅费的报销经过严格的财务审批,***并没有违反财经纪律和劳动法有关规定;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降温费是其合法领取的。证据四中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的三性无异议,对荔委巡察办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所领取款项均为合法所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荔隆置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的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莆田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福建省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最新规定(新修订)》。以证明***所领取的案涉款项是合法领取。
荔隆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不适合该规定。***的工作是在九华农场办公室上班,办公室有空调,不用出外勤,故不适合领取降温费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于网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荔隆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荔隆置业公司系国有企业,***原系荔隆置业公司职工,2001年7月间,***受荔隆置业公司指派到九华农场(荔城区西天尾镇辖区内)经济适用房项目工地工作,于2015年7月31日退休。***退休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间,被荔隆置业公司返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返聘后工资待遇问题。期间,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5年11月份止,***按每月300元包干标准,经荔隆置业公司审批报酬车费共计9600元;领取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至退休止)降温费350元、350元和210元,共计910元。
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荔城区委巡察组对荔城区商业集团党总支开展巡察。2018年3月19日,荔城区委巡察组印发荔委巡办〔2018〕19号文件,向荔城区商业集团党总支反馈巡察意见,要求制定整改措施,组织抓好整改落实。其中荔城区委巡察组发现的主要问题之一“津补贴发放不规范”,包括②普发降温费标准不一……6.考勤管理不规范、违规发放工资和报销上下班车费等。
2021年2月1日,荔隆置业公司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荔隆置业公司款项60570.1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荔隆置业公司车费报销、降温费等各项款项共计57420.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驳回荔隆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闽03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以***是国有企业职工,其在职时与荔隆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退休后返聘与荔隆置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荔隆置业公司请求***返还的款项,其中车费9600元、降温费910元产生于***在职期间,属于劳动争议,起诉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隆置业公司对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荔隆置业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应返还其在职期间领取的车费9600元、降温费910元的起诉。
2022年2月17日,荔隆置业公司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月18日作出闽莆荔劳人仲不字(2022)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月22日送达荔隆置业公司。后荔隆置业公司于3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荔隆置业公司诉求***返还其在职期间领取的隆温费及报销的车费共计105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生效裁判已确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荔隆置业公司亦明确本案系按照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荔城区委巡察组于2018年3月19日印发对荔城区商业集团党总支的巡察反馈意见,要求整改落实。荔隆置业公司确认于2018年3月份收到该份文件,其于2021年2月1日才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于2022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要求***返还降温费及报销的车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兆銮
人民陪审员  高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清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