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755号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6064738U。
法定代表人:郑晓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特别代理),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置业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荔隆置业公司款项60570.1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诉讼期间,荔隆置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荔隆置业公司款项60570.1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系荔隆置业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1日前退休。之后,荔隆置业公司对***进行退休返聘,返聘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返聘待遇为月固定工资1671元(以其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扣去退休后第一个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差额为固定工资),无其他福利(如奖励、加班费、绩效管理奖、绩效等)。中共莆田市荔城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在对荔隆置业公司开展巡察期间,发现***在职期间及返聘期间非法领取款项60570.12元,并作出荔委巡办(2018)19号文件,认定应向***追缴非法所得。经巡察小组检查及财务核算确认,***超出待遇领取的款项为:工资3150元、车费报销13800元、通讯补贴2170元,加班费2800元、降温费1400元、文明奖5606.23元、应休未休4958.33元、绩效管理奖2367.25元、创城2500元、绩效20250元、下乡补贴4900元,共计63901.81元,扣除***已缴纳但无需缴纳的个税计3331.69元,***实际应当退还给荔隆置业公司款项计60570.12元。
***辩称,1.荔隆置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依约获取劳务报酬,不构成不当得利。《福建省人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仅规定退休干部返聘不列编制,不执行单位的奖金制度,在有关福利待遇缺位的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禁止退休返聘人员领取原单位的福利待遇,而应按照单位内部规定或者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福利待遇的发放。荔隆置业公司以该通知主张***不当得利系对该通知的错误理解;2.巡视组的反馈意见系党内监督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作为普通劳动者的***不具有拘束力,荔隆置业公司无权据此要求***承担返还责任;3.荔隆置业公司无权依据已履行完毕的劳务合同要求***返还其合法取得的劳务报酬,荔隆置业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671元没有任何依据,荔隆置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4.即便***对案涉劳务报酬应承担退还义务,但部分劳务报酬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荔隆置业公司无权向***主张该部分权利。***领取劳务报酬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劳务报酬按月计取。荔隆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2018年2月1日前***所领取的劳务报酬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荔隆置业公司无权向***主张该部分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荔隆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荔隆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应退还款项列表》中的各项金额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领取的各项款项计63901.81元(包含补发工资3150元)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1.荔商集[2014]1号《荔城区商业集团关于增加工资性津贴的通知》、荔商集[2015]37号《荔城区商业集团关于调整工资和津贴补贴的通知》、荔商集[2016]40号《荔城区商业集团关于调整工资的通知》及工资调整花名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荔隆置业公司所属的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对***的工资进行调整的事实;证据2.荔委办[2015]42号《中共荔城区委办公室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3.荔创城办[2016]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荔创办[2018]1号《关于发放2016、2017年度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绩效奖励的通知》、国税函[2006]5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证据4.荔商集[2013]29号《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和请假制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上述文件发放内容系区直机关单位等,荔隆置业公司系国有企业,不适用该企业,也不适用于退休返聘人员,不予认定。证据5.《关于莆田市商业集团工资改革方案的请示》、《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分配制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上述三份文件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1日,均为荔隆置业公司与***劳务关系终止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虽真实、合法,但***为退休返聘人员,与荔隆置业公司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上述文件并不适用于荔隆置业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荔隆置业公司系国有企业,***原系荔隆置业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7月31日退休。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间,***退休后被荔隆置业公司返聘,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约定返聘后工资待遇问题。期间,荔隆置业公司所属的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对***的工资进行调整。每月增加至1851元。荔隆置业公司主张***在返聘期间多领取工资3150元(应为增资部分金额)、车费报销13800元、通讯补贴2170元,加班费2800元、降温费1400元、文明奖5606.23元、应休未休4958.33元、绩效管理奖2367.25元、创城2500元、绩效20250元、下乡补贴4900元,共计63901.81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计3331.69元。
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28日,荔城区巡察组对荔城区商业集团党总支开展巡察。2018年3月19日,荔城区巡察组向荔城区商业集团党总支反馈巡察意见,要求制定整改措施,组织抓好整改落实。其中荔城区巡察组发现的主要问题之一“津补贴发放不规范”,包括①普发奖金、综合奖,②普发降温费标准不一,③普发和超标准发放满勤奖,④自设标准发放加班、值班费和过节费,⑤违规发放退休返聘人员奖金、绩效、加薪和临时工年休未休奖等。对津补贴发放不规范原因分析为:“既按原莆田县企业工资制度,根据市场状况逐年调整,又参照现有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绩效考核奖、绩效管理奖、通讯误餐费、年休未休、创城奖等项目,还发放满勤奖、降温奖、奖金、节日补薪、加班费、值班费、过节费、上下班车费等项目。商业集团未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用工制度,而是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上班制度,除工资外,津补贴发放都没有文件依据。”2018年5月18日,荔隆置业公司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巡察组反馈意见向其集团资财部发出通知,要求退休留用人员的工资,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留用的第一个月工资额发放。
本院认为,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本案法律关系立案时虽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现予以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福建省退休干部管理暂行规定》,退休干部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根据《福建省人事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退休干部确因工作需要被原单位留聘后,不列编制,不执行单位的奖金制度,其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与劳务合同关系的性质特征相符。***原系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后被返聘留用,在返聘留用期间,荔隆置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劳务合同,除了劳务而支付的作为对价的工资外,***收到的其他款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文件依据,均应予以返还。荔隆置业公司主张***的月固定工资为1671元,但从***提交的荔商集[2014]1号、荔商集[2015]37号、荔商集[2016]40号文件可知荔隆置业公司所属的莆田市荔城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对***的工资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工资实际发放,故荔隆置业公司主张***工资应按1671/月发放,并要求***返还已多领取的工资3150元,不予支持。荔城区巡察组于2018年3月19日向荔城区商业集团党总支反馈巡察意见,荔隆置业公司据此知晓***所领取的案涉除了工资外的津补贴没有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领取的报酬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巡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巡察工作的核心就是发现问题,开展巡察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企事业单位退休员工,对巡察中发现的问题应该积极予以配合整改,而不是消极抵触。
综上所述,荔隆置业公司要求***返还车费报销13800元、通讯补贴2170元,加班费2800元、降温费1400元、文明奖5606.23元、应休未休4958.33元、绩效管理奖2367.25元、创城2500元、绩效20250元、下乡补贴49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荔隆置业公司要求***返还已多领取的工资31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车费报销13800元、通讯补贴2170元,加班费2800元、降温费1400元、文明奖5606.23元、应休未休4958.33元、绩效管理奖2367.25元、创城2500元、绩效20250元、下乡补贴4900元,抵扣已缴纳但无需缴纳的个税3331.69元,计57420.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由***负担12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
人民陪审员 陈瑞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婷婷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