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873号
原告:***,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9606473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荔隆公司立即支付逾期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553.1元(以24336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买受人)与荔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向荔隆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路××号××号楼××梯××室的房产,购房款为243361.6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每日按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述房产于2018年8月27日才经消防验收合格,符合房屋交付条件,已构成逾期交房。此后,荔隆公司直至2019年10月18日才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荔隆公司迟延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荔隆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系政策性住房,系荔城区政府为了给予***等住户相关的优惠条件,而委托荔隆公司作为建设平台代表荔城区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许多事项非荔隆公司所能决定和控制,故相关责任也不应由荔隆公司承担。***在享受政府优惠条件的同时,却按照商品房的违约标准要求荔隆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过分苛刻、有失公平,亦有违公序良俗。2、***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因荔隆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其诉请荔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荔隆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荔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房屋验收确认单、(2020)闽03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荔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向荔隆公司购买位于荔城区××镇××路××号××号楼××梯××室房,购房款为243361.6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合同第9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20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此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了购房款73361.6元,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共计243361.6元。2016年6月30日荔隆公司将房屋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交付给***使用。该房屋所在小区楼房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于2019年10月18日才向***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主张荔隆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致讼。
本院认为,***与荔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荔隆公司应当自交房之日起270日内完成房屋产权证办证义务,但荔隆公司交付时涉案房屋未通过综合验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故应以实际符合交付条件之日即通过消防验收之日(2018年8月27日)作为交付日期,荔隆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才向***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超过270日,已经构成违约,荔隆公司应对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的办证迟延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荔隆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2433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共计3553.1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荔隆公司约定交房后270日办证,约定的时间较长,荔隆公司主张非因其原因导致逾期办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逾期办证违约金35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