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托里县鸿义商砼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4民初624号



原告:托里县鸿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步行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4MA781KRK21。

法定代表人:殷小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银,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S318线以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4MA776DUL7M。

法定代表人:万文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托里县鸿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义公司)与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银,被告华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裁判之日止的利息暂按36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6%计算三年计算),以上合计236000元;2、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未结算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第一、三被告城建“托里县大合副食品综合楼项目”,从原告处赊购商砼等材料,至今尚欠200000元商砼款未付,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此后2018年5月期间第三被告用该项目未用完的钢材等材料冲抵97337元的货款,之后尚有2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为承建托里县大合副食品综合楼项目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在2017年5月23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第一被告,后经双方核算后,第二被告已将工程款5467490元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那么至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200000元,属于买卖合同,他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相对方,原告的相对方是第一被告***,而***应该今天应当到庭,他不到庭,应该是对欠款的事实部分法庭无法核实;2、原告要求华越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买卖合同华越公司并未参与,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并且第二被告刚才在答辩中也陈述了相关的事实,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大合副业和副食品综合楼项目发包给了华越公司,虽然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后期在履行过程当中,有第二被告直接向第一被告***支付清算,而并没有走华越公司的账目,所以华越公司在买卖合同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原告方今天所变更的事实理由部分,因为我是一般代理,他刚所陈述的在2018年的5月,华越公司用剩余的材料再冲抵了97337元这个事实我们核实是需要时间的。原告方变更没有提前进行变更,所以我们这里面应该法庭给我们给我如果认为有必要,应该给我们给答辩的时间;4、对原告起诉的200000元是怎么来的。200000元的依据包括给我们送达的证据里面也没有显示是华越公司欠的,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计算出来的,没有详细的计算过程,所以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都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将200000元和利息一并起诉,要求第一和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几点,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鸿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结算单一份、冲抵单一份、5份过磅单、2018年7月22日冲抵钢材材料的明细、2018年7月23日冲抵材料黑板40张、2018年4月30日冲抵木方5180根,被告***提交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两张收条、一张支付款明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被告华越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被告华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托里县大合副食品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县城综合农贸市场西南侧,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2、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被告郭云龙签订了托里县大合副食品综合楼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乙方在挂靠正规建筑公司的基础上按图施工建设,按全包价178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施工期为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经塔城地区信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该工程面积为3106.1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528858元,被告***向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147490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67490元,剩余61368元工程款未付。

3、2017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合计商砼款39739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商砼款295000元。在此结算单下方书写已付款77340元。

4、原告鸿义公司用被告***的钢管、扣件、黑板、木方等材料抵扣商砼款97337元。

5、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中记录支付华越公司管理费45000元。

6、被告***与郭云龙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鸿义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鸿义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被告华越公司、被告***分别签订了托里县大合副食品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工程被告***在挂靠正规建筑公司的基础上按图施工建设,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在***工程款支付明细中显示被告***向被告***支付了华越公司管理费45000元。综上,被告华越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形成挂靠关系,原告鸿义公司要求华越公司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总价为5528858元,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67490元,剩余工程款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在未付工程款6136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鸿义公司购买商砼,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辩称结算单横线下方备注了已付款77340元,应当从295000元中扣减,但在结算单横线上方注明已付100000元,并已从397390元中扣减,而横线下方备注的是已付款,如要扣减按日常交易习惯应在结算单横线上方进行扣减,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鸿义公司自认用钢管、扣件、黑板、木方等材料抵扣商砼款97337元,故被告***、华越公司尚欠原告鸿义公司商砼款197663元,原告主张商砼款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因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4.35%支付商砼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5795元(197663元×4.35%×3年)。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托里县鸿义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97663元、利息25795元;

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6136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托里县鸿义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7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25.93元(含保全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9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斌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