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9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官正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官正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官正权和**是***装饰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有权代表公司与***办理结算,***装饰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60%进度款按立方计算等行为未提出异议,充分证明***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按立方米计价是***装饰公司认可的、达成合意的,二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装饰公司是否就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5元”的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满堂架工程部分按“每立方米计价”的方式。经审查,***与***装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摩登时代广场工地幕墙项目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包括钢管租金搭拆、临时改造、安全网、竹跳和管理费每平方米45元”,即双方所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的承包工程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45元,***主张满堂架工程部分按立方米计价是***装饰公司认可的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第一,***与***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再就满堂架的计价方式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故双方没有对合同计价方式予以改变的书面协议。第二,***提出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60%进度款是按立方米计价以及官正权、**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足以证明***装饰公司同意满堂架工程部分按立方米计价,经审查,***在领取工程进度款时,计价单位一栏标明为平方米,并没有明确改变为立方米;虽然官正权、**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中满堂架工程部分计价单位变为立方米,但官正权、**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该结算表系***强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结算表也尚未经***装饰公司审核认可。鉴于价款和计价结算方式等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变更,据此,二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装饰公司并未与***就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5元”的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满堂架工程部分按“每立方米计价”的方式,***不能要求***装饰公司对其施工的满堂架工程部分按“每立方米计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星